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14號
原 告 楊慈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映亘律師
被 告 蔡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縣花蓮市第22屆國安 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開票結果,被告 獲得176票當選。然被告於99年6月12日第19屆國安里里長選 舉(下稱99年選舉)時勾串訴外人蔡月禎、范金藏等人以虛 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權,經刑事法院判決被告、蔡月 禎、范金藏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等確定在案(案號:本院100年度選 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選上訴 字第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0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蔡月禎、范金藏於前開犯罪後仍 未遷離戶籍,且於系爭選舉投票當日實際前往投票,已構成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另訴外人葉宮雲、曾 燕玲、徐香吉分別於95年9月5日、97年3月10日、98年4月15 日將戶籍遷入花蓮市國安里內,但其等均未實際居住戶籍地 址,葉宮雲、徐香吉等人遷移均係由被告辦理,曾燕玲所遷 入之戶籍地址為被告配偶陳忠和所有,顯見其等確實為支持 被告而與被告共同虛報遷入戶籍,並與被告有關,另葉宮雲 、曾燕玲、徐香吉非因就業、就學、服兵役而未實際居住於 戶籍地,縱使係因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 因素而遷徙,惟前揭因素均已消失多年,其等竟未遷徙戶籍 ,且皆有於系爭選舉日前往投票,均為幽靈人口。本件被告 確有刑法第146條第1至2項之行為,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 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㈡本件為里長之小選區選舉,選舉人數不多,所以司法實務上 檢察官對於幽靈人口案之被告多以緩起訴方式結案,故認蔡
月禎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且本件選舉並非無效,恐造成將 來候選人利用此制度之漏洞遷徙一定數量之人數,待虛偽選 舉人經過緩起訴處分後,過幾屆都不遷出,反覆參與投票選 舉,則將來小選區永無輪替之可能,自與民主運作有違。另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明確認為刑法第146條第 2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係為 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比例原則,不生牴 觸憲法第10條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之問題。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465 號判決及起訴狀所引最高法院101年台上 字第5414號判決,均提及虛偽遷徙之選舉人選前未於選區內 居住,於選後未遷出,亦無居住之狀況,並認前揭虛偽選舉 人與地方利害人不相干,其虛偽遷入戶籍後不遷出,屬違反 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可知虛偽選舉人遷徙後未遷離戶 籍,仍參與投票,亦構成選罷法當選無效之事由。之前因為 幽靈人口的事情,被告已經有被定罪,國安里不是由被告就 是由被告配偶輪流當里長,領了多年的公帑,嚐到了甜頭, 反正只要多放幾年備用,多年後就會變合法的嗎? ㈢至於被告所提之蔡月禎於花蓮市○○街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僅 能表彰蔡月禎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尚無法證明蔡月禎實際 居住於該建物內,況蔡月禎迄今未將其戶籍遷入該上開地址 ,自不足憑佐證蔡月禎實際居住於國安里內。 ㈣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選舉與99年選舉,已事隔12年之久,期間更間隔第19屆 里長補選、第20屆及第21屆里長選舉,二次里長選舉之時空 背景,截然不同,被告之競選對手,亦不相同,非可一概而 論,原告徒憑被告參與99年選舉,與蔡月禎及范金藏等,共 同涉犯妨害投票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遽認被告參與系 爭選舉,亦涉妨害投票罪嫌,其當選里長亦屬無效云云,純 屬臆測之詞,洵不足採。蔡月禎、范金藏2人於遷徒戶籍之 後截至目前為止已長達12年之久,從未再次為虛偽遷徒之客 觀行為,尤以蔡月禎更於105年10月11日購買花蓮市○○街0號 房地居住,應認彼等已有設籍該處之意思,其在設籍地已逾 取得選舉權法定期間4個月,幾近36倍之生活、往來,彼等 應已有意且已於該期間建立和國安里之地緣與認同關係,而 能達於關心國安里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理解的立法目的, 應足以該當可投下神聖一票以為選賢與能之「繼續居住」的 地方自治連結事實,不得再以彼等非長期「實際居住」於設 籍地予以非難,否則即逾設籍之立法目的而妨及基本權之保 障。又縱使蔡月禎、范金藏於99年選舉前遷入設籍地之主觀
意圖係為支持被告當選該次里長選舉,彼等於98年間,不可 能預見被告當選里長後,因涉犯妨害投票罪,遭花蓮市公所 解除里長職務,亦無法預見被告會在事隔12年之後,東山再 起,參與系爭選舉,而於99年選舉時,併為支持被告參與系 爭選舉並當選之意圖,抑且蔡月禎、范金藏於98年遷徒戶籍 之意圖,亦應於第19屆里長選舉完畢即已耗盡,且為第19屆 里長補選、第20屆及第21屆里長選舉而遮斷,彼等98年遷徒 戶籍之意圖,無法歷經第19屆里長補選、第20、21屆里長選 舉之遮斷,持續12年之久,實屬無庸置疑。原告主張被告與 蔡月禎、范金藏之犯意,歷經第19屆里長補選、第20、21屆 里長選舉持續長達12年之久,殊難想像,有違常理。 ㈡葉宮雲及曾燕玲先前遷徒戶籍時距舉行之99年選舉,間隔分 別有3年9個月及2年3個月之久,且均為子女學區而遷徒;另 徐香吉遷徒戶籍,亦距99年選舉,尚有1年2個月之久,均與 該次選舉無涉,本院99年度選字第18號選舉無效民事判決之 認定,亦復如是,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99年度選偵字第6號起訴書,亦未將葉宮雲、曾燕玲及徐 香吉以妨害投票罪相繩,提起公訴,由此觀之,彼等已非第 19屆里長選舉之幽靈人口,況乎為系爭選舉之幽靈人口?矧 彼等自上揭、及遷徒戶籍後,從未再次為遷徒戶籍之客觀行 為,截至系爭選舉為止,已分別設籍長達16年2個月、14年8 個月及13年7個月之久,應認彼等已有在地設籍之意,且長 達10餘年之設籍,已與該選區建立地緣及認同關係,合於關 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品格、學識等,已有相當程 度之瞭解,符合取得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資格之立法目 的,並非幽靈人口,彰彰明甚;抑有進者,彼等於99年選舉 已非之幽靈人口,更不可能在歷經第19屆里長補選、第20屆 及第21屆里長選舉,長達12年之久後,於系爭選舉,驟變為 幽靈人口,實已無庸置疑,俱見原告主張彼等為第22屆里長 選舉之幽靈人口云云,洵不足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 ㈠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兩造均為候選人,開票結果 被告獲得176票當選,並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 日公告在案。
㈡蔡月禎於98年8月4日戶籍遷入花蓮市○○里○○路000 巷00號、 范金藏於98年6月12日戶籍遷入花蓮市○○里○○路000 巷00號5 樓之5 ,上開二人迄今均未遷移過戶口。上開二人亦為系 爭選舉之選舉權人。
㈢蔡月禎與被告為姊妹關係。蔡月禎於上開選舉當天有前往就
上開選舉為投票。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參與蔡月禎、范金藏、葉宮雲、曾燕玲及 徐香吉虛偽遷移戶籍於系爭選舉取得投票權等之妨礙投票行 為,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蔡月 禎、范金藏、葉宮雲、曾燕玲及徐香吉於系爭選舉中有無刑 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被告有無參與該行為而有刑法第146 條第1至2項行為?㈡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蔡月禎、范金藏、葉宮雲、曾燕玲及徐香吉於系爭選舉中有 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被告有無參與該行為而有刑法第 146條第1至2項行為?
1.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 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者,亦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 46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是針對所謂「 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 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 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特定地區福利給 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 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 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其構成要件限縮 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該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 特定候選人之意圖為限,並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 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於該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 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的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 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選罷法第1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 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蔡月禎、范金藏、葉宮雲、曾燕玲及徐香吉於系爭選舉中應 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
⑴蔡月禎、范金藏2人部分:
①原告主張蔡月禎、范金藏於99年選舉有虛偽遷入戶籍並經刑 事法院判刑確定,蔡月禎、范金藏迄今均未遷離國安里之戶 籍地址,並於系爭選舉投票,已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等 語,並提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及起訴書、蔡月禎遷入戶籍 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98年7月17日列印之花蓮縣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范金藏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本 院99年度選字第18號當選無效事件99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 錄、花蓮地檢署於系爭刑案案件中100年3月10日偵查訊問筆 錄、本院100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內政部 地方公職人員資訊專區網頁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99 頁、第157至240頁、第357至36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並提出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街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87頁)。
②查依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可證明被告與蔡月禎、范金藏於9 9年選舉中確有因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而遭刑事法院 判刑確定。又由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內容(遷徙紀錄資 料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亦可證蔡月禎、范金藏於99 年選舉後迄今並未遷離國安里之戶籍地址。然而,自99年選 舉舉行後迄至系爭選舉之期間,就國安里里長之選舉,尚有 間隔第19屆里長補選選舉、第20、21屆里長選舉等3屆之選 舉。蔡月禎、范金藏縱使於99年選舉前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其犯罪 之意圖亦應僅限於99年選舉當次,以該2人戶籍遷徙時間與 選舉起跑時點之關連觀察,依經驗法則,顯難認兩人於98年 間遷徙戶籍至國安里轄內地址當時可預見被告於13年後、跨 過3屆選舉之時間,被告仍會再次參選,兩人於主觀上有意 圖為支持13年後要參選之被告而遷徙戶籍等之可能。況且, 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內政部地方公職人員資訊專區網頁資料顯 示,被告於99年選舉後迄今亦非每屆均有參選當選國安里里 長,更難認蔡月禎、范金藏於98年間之上開遷徙戶籍行為確 實與13年後之系爭選舉有關。另依被告所提之上開建物所有 權狀,可知蔡月禎名下確實有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0號房 屋之財產,該屋地址位於花蓮市國安里內,亦徵被告所述蔡 月禎目前確實居住花蓮市國安里轄區,並非全然無憑,更可 推得蔡月禎根本無須另覓他處取得國安里轄內之戶籍藉以取 得投票權而便於系爭選舉中支持特定候選人。是以,依原告
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認定蔡月禎、范金藏確實有於系爭選 舉中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 投票權而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
⑵葉宮雲、曾燕玲及徐香吉3人部分:
①原告主張葉宮雲、曾燕玲、徐香吉分別於95年9月5日、97年3 月10日、98年4月15日將戶籍遷入花蓮市○○里內,但其等均 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址,葉宮雲、徐香吉等人遷移均係由被告 辦理,曾燕玲所遷入之戶籍地址為被告配偶陳忠和所有,顯 見其等確實為支持被告而與被告共同虛報遷入戶籍,並與被 告有關,另葉宮雲、曾燕玲、徐香吉縱使係因學區、農保、 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因素而遷徙,惟前揭因素均已消 失多年,其等竟未遷徙戶籍,且皆有於系爭選舉日前往投票 ,均為幽靈人口等語,並提出葉宮雲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 請書、被告於本院99年度選字第18號當選無效事件提出之民 事答辯狀、葉宮雲子女之學籍紀錄表、曾燕玲之住址變更戶 籍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曾燕玲戶籍謄本、花 蓮地檢署於系爭刑案案件中100年3月10日及100年7月7日偵 查訊問筆錄、徐香吉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 、送達證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1至287頁)。被告則 以上詞置辯。
②經查,葉宮雲、曾燕玲及徐香吉3人分別於95年9月5日、97年 3月10日、98年4月15日將戶籍遷入花蓮市國安里內後迄今均 未再遷徙戶籍,於系爭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並有前往投票等 情,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2年2月14日花選一字第11231500 31號函附系爭選舉選舉人名冊、及葉宮雲、曾燕玲及徐香吉 3人戶役政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第307 至311頁),應可信為真。
③又葉宮雲、曾燕玲及徐香吉3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並未經檢察 官或法院認定有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嫌,有上開系爭 刑事案件判決書及起訴書可佐。另原告所舉之本院99年度選 字第18號當選無效事件卷內之相關資料,亦查無葉宮雲、曾 燕玲及徐香吉3人有經民事法院認定於99年選舉中有為刑法 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據此,依原告所提之前揭事證,經核 尚不足認定葉宮雲、曾燕玲及徐香吉3人於上開遷徙戶籍至 國安里轄內當時,係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該遷徙 戶籍之違法行為。
④原告又謂葉宮雲、曾燕玲及徐香吉3人縱使係因學區、農保、 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因素而遷徙,惟該因素均已消失 多年,其等竟未遷徙戶籍,且皆有於系爭選舉日前往投票, 均為幽靈人口云云,然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之構成要件,
依上開說明,除要有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外觀行為 外,尚需有於遷徙戶籍當時係出於意圖使特定人當選之主觀 要件。葉宮雲、曾燕玲及徐香吉於上開時間分別遷徙戶籍時 ,依上開事證並無法證明其等係出於支持99年選舉時之特定 候選人而為虛偽遷徙者,更遑論該事證可再推得3人係出於 意圖支持10幾年後會參選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 被告,而分別於95、97、98年遷徙戶籍。原告上開主張,顯 然有違經驗法則。況且,縱使葉宮雲、曾燕玲及徐香吉3人 基於某種特定原因而於上開時間遷徙戶籍,於遷徙戶籍後該 原因消失,是否必定需強制主動遷徙戶籍,參酌憲法第10條 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 居所、遷徙、旅行(大法官釋字第558號解釋文參照)。對 人民上述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 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大法官釋字第454號解釋文參照 )。目前既無法律明文規定人民於上開情況須強制主動遷徙 戶籍,故原告於本件主張於原遷徙戶籍之原因消滅後而不遷 徙戶籍並為投票行為即為幽靈人口之推論,尚嫌速斷而不可 採。
⑤綜上,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認定葉宮雲、曾燕玲及 徐香吉確有於系爭選舉中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虛 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 3.被告於系爭選舉中應無刑法第146條第1至2項行為: 原告本件主張係以被告與蔡月禎、范金藏、葉宮雲、曾燕玲 及徐香吉共同為虛偽遷徙戶籍而意圖支持被告,並於系爭選 舉前往投票,認被告於系爭選舉中有刑法第146條第1至2項 行為。然上開5人並無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 刑法第146條第1至2項之行為,故原告此部主張,應無理由 ,被告於系爭選舉中應無刑法第146條第1至2項行為,即勘 認定。
㈡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 訴,有無理由?
查被告於系爭選舉中應無刑法第146條第1至2項行為,已如 上述,故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 當選無效之訴,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中刑法第146條 第1至2項行為,從而,原告依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