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元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振翔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3,8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