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68號
HLDV,111,簡上,68,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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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
原 告 朱昭直
訴訟代理人 朱家毅
被上訴 人
即變更之訴
被 告 陳富妹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
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其為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 系爭A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數年前在系爭房屋旁之門 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街000巷00弄0號加建二樓鐵皮屋頂( 該屋下稱系爭B屋),未知會上訴人,依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放大後顯示被上訴人有占用上訴人二樓 面積1.229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迄今未拆除,造成上訴人以 下之損害:⑴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上開坪數之市價新臺幣( 下同)132,000元損害;⑵上訴人106年8、9、10、11月4個月



損失租屋收入64,000元;⑶土地租金每月應給付租金2,000元 ,總共61個月;⑷上訴人每月租金少收3,000元,總共70個月 計;⑸裁判費及代墊複丈費等損害;及前開金額之年息5%法 定利息等。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406,462元或422,754元,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為前開金額 之給付及年息5%之法定利息等語。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之 訴無理由而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主張及請求為:系爭B屋因屋頂設計不良致 排水至系爭A屋,使系爭A屋毀損及出現壁癌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A屋修復費用50 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之請求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變更主張之請求,均係基 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屋間所生 之相鄰關係之紛爭,且經核上訴人之原訴及變更之後訴間, 本件兩造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可援用,是上訴人變更追加 前後之訴間,請求之基礎事實應為同一,符合上開規定,上 訴人所為之上開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 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 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所提之原訴視為撤回而終結,本院只就新訴為裁 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屋為違章建築鐵皮屋 頂且設計不良,排水全部灌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屋的頂樓 ,10多年長時間的雨水沖刷,導致系爭A屋的屋頂防水結構 破壞,使房屋內部漏水壁癌情形嚴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A屋修復費用5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A屋與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B屋均為68年1月18日由同個建商所興建完成,68 年4月10日申請登記,故上開房屋均已興建長達44年之久, 且該等房屋興建當時因建築法規、技術不如現代成熟,加上 花蓮長期地震、颱風頻繁肆虐,故均有中古屋常出現之漏水 、壁癌等現象,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日買受系爭B屋後,即



發現該屋存有漏水及壁癌等情形,不得已請人在自家頂樓修 築鐵皮屋頂以防止漏水壁癌更為嚴重,上訴人之系爭A屋之 漏水及壁癌均非被上訴人所造成等語,並聲明:變更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A屋為上訴人所有,系爭B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兩屋為相 鄰等節,有系爭A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現場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頁、第457至46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因系爭B屋之鐵皮屋頂設計不良致排水全部灌入系 爭A屋,系爭A屋漏水及壁癌情形嚴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50萬元等節,有提出房屋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233至237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 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A屋確有屋頂積水及屋內壁癌之情形 ,但並無法推得該積水、壁癌等之發生原因即為系爭B屋之 鐵皮屋頂設計不良所致,上訴人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此確實為被上訴人所造成,故本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系爭A屋修復費用50萬元,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上述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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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