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28號
HLDV,111,消債清,28,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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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緯宏李建宏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 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緯宏李建宏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5日所提更生 方案應不予認可。
二、債務人李緯宏李建宏自102年4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 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  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 甚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經調閱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下稱更生卷)、111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卷宗(下稱消債執卷)核閱可知:(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自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111年7月5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 其經營「無憂果手工烘焙坊」及在「華園漢堡吐司專賣店」 擔任鐘點臨時工,每月收入有2萬元,更生方案清償年限6年



分72期,第1至71期,每月清償2,700元,第72期清償  321,475元(含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318,775元),清償總金額 513,175元,清償成數38.59%(消債執卷129至131、135至137 頁),經本院公告並通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良京公司)表示意見,良京公司於111年8月10日具狀表示不 同意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消債執卷157至158頁),則債務人 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 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債務人111年10月4日於本院為調查時 當庭表示要撤回更生之聲請,然債權人良京公司不同意聲請 人之撤回更生聲請(消債執卷212、225頁),本院司法事務官 復於111年10月26日函詢聲請人是否另提更生方案或同意轉 為清算程序,經聲請人以111年11月7日陳報狀表示,其評估 自身收支狀況,恐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債執卷233頁)。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 會議可決,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 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 逕予認可。
(二)聲請人戶籍所在之不動產原為其母親李陳○柏生前所有,李 陳○柏於108年10月26日去世,上開不動產並於108年12月26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聲請人之兄姊繼承,聲請人並未繼 承其母親遺留之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調查筆錄為憑;更生卷13頁,消債執卷109、  193、197至199、211頁),而本院係於111年4月28日裁定聲 請人於當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則無論聲請人與其他 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是否有害債權人,因其無償行為 已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兩年內(即109年4月28日起),而不 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是上開不動產價值無從列 入聲請人之資產。
(三)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期間,名下有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 終身」保險,保單價值為318,775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111年3月1日函可憑(更生卷133至135頁),屬有清算價值 之財產。又聲請人經營「無憂果手工烘焙坊」及在「華園漢 堡吐司專賣店」擔任鐘點臨時工,每月收入為2萬元(有進貨 明細、在職證明書為證;更生卷17、127頁,消債執卷115至 122之1、130、136頁),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 元,前經本院認定在案,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4,054元(00000-00000=4054)可資 清償債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聲請人可處分所得餘額共計29 1,888元(4054×72=291888),加計聲請人具清算價值之保單 解約金318,775元,則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供清



償債務之總額為610,663元(291888+318775=610663)。惟聲 請人提出更生方案還款總額僅513,175元(消債執卷  131、137頁),清償成數未達10分之9,實難認聲請人有依其 個人收入、生活狀況,盡清償之能事。從而,依其收入及財 產狀況,自難認此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第1款之要件。
三、綜上,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 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不符合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裁 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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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