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16號
HLDV,111,亡,16,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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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林世媛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甲○○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花蓮縣○○鄉○○村○○00號)於民國000年0
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因
行方不明,自93年3月1日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18年,
生死不明,爰聲請宣告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
、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資料、死亡宣告案件訪談記
錄、歷年設籍之除戶戶籍簿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查訪
筆錄、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健保及勞保投保資料等
件在卷可憑,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審酌上
開事證,堪認相對人在93年3月1日即失蹤,相對人失蹤迄今
已滿7年,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有公示催告公告、家事
事件公告網頁資料、 揭示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頁至第23頁)。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
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本件相對人自93年3月1日失蹤,計
至100年3月1日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
為死亡之時。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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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