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賴志青
楊宗叡
魏聖峰
游國揚
游國鵬
林國寶
張耀中
葉氏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黃仁義
被 告 徐暐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志青新台幣206,319元,及自民國110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宗叡新台幣101,634元,及自民國110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聖峰新台幣97,749元,及自民國110年 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國揚新台幣200,649元,及自民國110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國鵬新台幣217,800元,及自民國110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國寶新台幣277,013元,及自民國110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氏樂新台幣193,658元,及自民國110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8、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耀中新台幣163,820元,及自民國110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9、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0、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仁義向花蓮縣政府承租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自強夜 市(下簡稱東大門夜市)編號E41號攤位,並出資開設「 北昌大腸包小腸」,為該攤位之負責人,並與被告徐暐宸 共同經營該攤位,由黃仁義負責備妥食材、木炭及其他營 業用品,提供、維護生財器具、攤位場地,並於收攤時結 算營業所得,對該攤位有實際支配、經營及監督管理權, 徐暐宸則負責烹煮、販售大腸包小腸、燒酒螺、棉花糖等 食物及收攤等工作。二人本應避免在火源附近放置易燃物 ,並應於收攤時將火源確實熄滅,以防止遺留火種蓄熱、 引燃易燃物而發生失火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將包裝用紙袋、塑膠袋等易燃物放置於餐車 內部,黃仁義另於108年5月30日將原放置於攤位地上之營 業用木炭移至餐車內部之烤爐下方層板處。108年6月2日2 2時20分許攤位收攤時,徐暐宸未確實熄滅烤爐內之餘火 ,於斯時前往結算營業所得之黃仁義亦未自行確認或監督 徐暐宸確認烤爐內之餘火是否完全熄滅,2人即收攤離開 ,嗣於108年6月3日0時51分許,因烤爐內餘火並未完全熄 滅,有火種等熱源殘留,其直接或間接產生的熱引燃周遭 易燃物而起火燃燒,火勢迅速延燒,致該夜市編號D30至D 42、E38至E62號攤位分別受不等程度燒損,其中E38號攤 位烤漆燒失剝落,E39號攤位鐵製骨架及鐵皮內側烤漆大 部分受火燒失及鏽蝕,E40號攤位東側骨架烤漆大部分燒 失並呈軟化彎曲變形狀,E41號攤位內側鐵皮及骨架烤漆 大部分燒失並呈軟化彎曲變形狀,E42號攤位內側鐵皮烤 漆有燒失情形惟大部分尚殘存,E38至E42號攤位建築骨架 烤漆燒失、骨架軟化彎曲變形。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8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 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告確定 。
(二)從而,被告2人共同違反注意義務導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被告2人於刑事案件 中之陳述,徐暐宸係受僱於黃仁義,故併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僱用人責任規定為請求,被告之攤位、餐車起火導 致原告受損,亦可能同時構成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工 作物所有人責任,原告爰一併主張之,請鈞院擇一為勝訴 判決。
(三)原告之受損害範圍及請求分述如下,其中關於生財器具損
失之請求,業已依據司法院「折舊自動試算表」計算折舊 ,而關於生財器具實際使用年數部分,參閱花蓮縣觀光資 訊網可知東大門夜市於104年7月間成立(詳368頁),至1 08年6月本案火災事故發生時,共計3年11月,原告願以此 作為原告各生財器具之實際使用年數,並據以計算折舊; 又自本案火災事故發生日即108年6月3日起算,至同年11 月10日始恢復營業,原告共受有總計160天無法營業之損 失,是參照個別原告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原證10) ,以108年每月平均銷售額換算每日營收計算營業損失的 結果:
1、原告賴志清(E40號小賴好茶攤位)請求40萬元 ㈠店面損失:103,030元
(計算式:詳原證1背面,店面裝潢費用160,000元,參 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木造商店用房屋,耐用 年數為10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㈡生財器具損失總計:148,168元,臚列如下: ⒈直立式冷藏櫃、上掀式冰凍櫃:10,400元。(計算式: 詳原證1正面,左列二冷藏、冰凍櫃購買價額為26,10 0+21,900元=48,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 三類、冷凍食品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4年,實際使 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⒉訂製七呎不銹鋼水吧台:63,750元(計算式:詳原證1 正面,訂製7齒不銹鋼水吧台購買價額為99,000元, 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給水、排水設 備,耐用年數為10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⒊封口機:19,651元(計算式:詳原證1正面,封口機購 買價額為38,5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 第一項茶、酒、飼料、飲料及其他食品之製造或加工 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
⒋白鐵雙槽洗手台:4,894元(計算式:詳原證1正面,白 鐵雙槽洗手台購買價額為7,6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給水、排水設備,耐用年數為 10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⒌白鐵雙口快速爐:5,473元(計算式:詳原證1正面,白 鐵雙口快速爐購買價額為85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煤氣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實 際使用為3年11個月)。
㈢食材損失:100,000元。
㈣營業損失:15萬元
㈤總計:501,198元,惟原告僅請求400,000元。 2、原告楊宗叡(E38號燒干貝攤位)請求70萬元 ㈠生財器具:130,734元,臚列如下: ⒈ 側烤爐大(108年9月10日):5,152元(計算式:詳原證 2第3頁側烤爐大,購買價額為8,000元,參照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煤氣設備,耐用年數為10 年,實際使用為3年11個月)
⒉側烤爐大(109年4月20日):5,152元(計算式:詳原證2 第2頁側烤爐大,購買價額為8,000元,參照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煤氣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 ,實際使用為3年11個月)。
⒊招牌:113,333元(計算式:詳原證2第1頁招牌,購買 價額為176,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 第二項…自動門及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實際 使用為3年11個月)。
⒋地磚:3,312元(計算式:詳原證2第4頁,購買價額為3 ,9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商店用磚構 造,耐用年數為25年,實際使用為3年11個月)。 ⒌大啤酒杯等:1,354元(計算式:詳原證2第5頁右列, 購買價額為3,9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 類第二十項(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 年,實際使用為3年11個月)。
⒍盤子:2,431元(計算式:詳原證2第5頁左列,購買價 額為7,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二 十項(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實 際使用為3年11個)。
㈡食品及耗材(此部分應不計折舊):62,070元。 ⒈液化石油氣:2,180元。
⒉食材(美國原肉骰子牛肉(500G/包))、阿根廷天使紅蝦 10/20L1(2kg/盒)等...:15090元。 ⒊食材(扇貝肉)44,800元。
㈢營業損失:746,400元:
原告楊宗睿於108年每月平均銷售額為139,941元,換算 每日營收即4,665元,故營業損失部分為4,665(元)*160 (天)=746,000元。
㈣總計:939,204元(僅請求70萬元)。 3、原告魏聖峰(E39號吉香炸彈蔥油餅攤位)請求40萬元 ㈠生財器具63,202元。臚列如下: ⒈靜電機等:43,144元。(計算式:詳原證3第1頁靜電 機等購買價額67,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
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欄,給水、排水、煤氣、電 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實際使用 為3年11個月)。
⒉炸鍋、瓦斯爐、五金用具:6,117元。(計算式:詳原 證3第1頁下方,購買價額為95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煤氣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 實際使用為3年11個月)。
⒊工作臺、小吧檯、置物櫃:4,167元。(計算式:詳原 證3第2頁,購買價額為12,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第三類第二十項工具、器具(含生財設備),耐 用年數為五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⒋招牌、貼圖、穿管、彩圖:9,804元。(計算式:詳原 證3第4頁,購買價額為15,225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 、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實際 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㈡營業損失:431,840元。
原告魏聖峰於108年每月平均銷售額為8萬969元,換算 每日營收即2,699元,故營業損失部分為2,699(元)*160 (天)=431,840元。
㈢總計:495,042元(僅請求40萬元)。 4、原告游國揚(E48號游家來來鹽酥雞攤位)請求30萬元 ㈠生財器具損失:150,857元。
⒈立體招牌、室內招牌:32,197元(計算式:詳原證4第1 頁,購買價額為50,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 、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實際使用年 數為3年11個月。
⒉4門冷藏白鐵冰櫃等:11,917元(計算式:詳原證4第1 頁右下方,購買價額為55,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第三類、冷凍食品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4年 ,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⒊白鐵生財器具、排煙設備、水洗設備:104,167元(計 算式:詳原證4第1頁左下方,購買價額為30萬元,參 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二十項工具、器具( 含生財設備),耐用年數為五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 11個月)。
⒋木作裝潢:2,576元(計算式:參照原證4第2頁,購買 價額為4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 建築木造項目,耐用年數為十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11個月)。
㈡食材損失:3萬5千元(無證據)
㈢營業損失:622,400元。
原告游國揚於108年每月平均銷售額為116,700元,換算 每日營收即3,890元,故營業損失部分為3,890(元)*160 (天)=622,400元。
㈣總計:808,257元(僅請求300,000元)。 5、原告游國鵬(E49號游家來來烤肉攤位)請求29萬元 ㈠生財器具損失(已扣除折舊):168,008元。 ⒈大型跑馬燈、室內廣告招牌:51,515元 (計算式:詳 原證5第1頁上方,購買價額為80,000元,參照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 、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 ,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⒉4尺丹麥冰櫃、3尺丹麥冰櫃:9,750元(計算式:原證5 第1頁頁下方,購買價額為45,000元,參照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第三類、冷凍食品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 4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⒊白鐵生財器具、排煙設備、水洗設備:104,167元(計 算式:詳原證4第1頁左下方,購買價額為300,000元 ,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二十項工具、器 具(含生財設備),耐用年數為五年,實際使用年數為 3年11個月)。
⒋木作裝潢:2,576元(計算式:參照原證4第2頁,購買 價額為4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 建築木造項目,耐用年數為十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11個月)。
㈡食材損失:1萬元
㈢營業損失:622,400元:
原告游國鵬於108年每月平均銷售額為116,700元,換算 每日營收即3,890元,故營業損失部分為3,890(元)*160 (天)=622,400元。
㈣總計:800,408元(僅請求290,000元)。 6、原告林國寶(D42號寶記櫻桃鴨攤位)請求1,266,192元 ㈠生財器具損失(已扣除折舊):225,884元 ⒈快速火爐等5,667元。計算式:詳原證6第5頁右上方快 速火爐等,購買價額為8,8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煤氣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實 際使用為3年11個月)。
⒉靜電機、風車、雙口炒台、工作台等:48,617元(計算
式:詳原證6第5頁左上方各項目,購買價額為75,500 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 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 耐用年數為10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⒊伸縮帆布:7,639元(計算式:詳原證6第5頁下方,購 買價額為22,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 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遮陽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實 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⒋4門冰箱:6,933元(計算式:詳原證6第6頁上方,購買 價額為32,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 冷凍食品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4年,實際使用年數 為3年11個月)。
⒌LED字幕機(各別為3X5尺、28X4尺):119,129元(計算 式:詳原證6第6頁下方及第7頁上方,購買價額總計 為185,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 項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 設備及其他項目,耐用年數為十年,實際使用年數為 3年11個月)。
⒍生啤酒機、CO2二氧化碳:12,674元。(計算式:詳原 證6第7頁下方,購買價額為36,500元,參照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二十項工具、器具(含生財設備) ,耐用年數為五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⒎纖維桌(3尺圓)(13張)、舒適椅厚9201(60張)7,444元。 (計算式:詳原證6第8頁,購買價額為21,440元,參照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二十項工具、器具(含生 財設備),耐用年數為五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 月)。
⒏線材、開關插座、T5燈管、LED星星燈、長栓等:8,681 元。(計算式:詳原證6第9頁,購買價額為25,000元, 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二十項工具、器具( 含生財設備),耐用年數為五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 1個月)。
⒐單門飲料冰箱、展示玻璃櫥、水槽:9,100元。(計算式 :詳原證6第10頁,購買價額為42,000元,參照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冷凍食品製造設備,耐用年數 為4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⒑514-8烤漆板椅(黑):1,250元。(計算式:詳原證6第11 頁,購買價額為3,6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 三類第二十項工具、器具(含生財設備),耐用年數為 五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㈡食材損失:39,090元,並依照單據簡要整理金額如下表 :
編號 品項 金額 1 生蠔(雙殼)84粒、秋刀魚(1箱) 5500元。 2 天使紅蝦、下巴 3800元 3 腰子貝 1400元 4 扇貝、生凍白蝦、挪威青魚片、九孔鮑、潮鯛、下巴、鮭魚肚 4130元 5 太空鴨 3200元 6 羊肉片、牛丼肉 2600元 7 松阪豬 3500元 8 美國牛 2100元 9 台生啤18天瓶、礦泉水(小)、西打、茶裏王(小)糖、金牌啤酒瓶裝等… 12860元 總計 39090元 ㈢營業損失:489,120元
原告林國寶於108年每月平均銷售額為91,700元,換算 每日營收即3,057元,故營業損失部分為3,057(元)*160 (天)=489,120元。
㈣共計:755,344元
7、原告葉氏樂(D37號螃蟹王攤位)請求35萬元 ㈠生財器具損失(已扣除折舊):122,528元。 ⒈擺設台:64,394元(計算式:詳原證7,購買價額為10, 0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 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 其他,耐用年數為五十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 月)。
⒉油炸機:7,986元(計算式:詳原證7,購買價額為23,0 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二十項工具 、器具(含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五年,實際使用 年數為3年11個月)。
⒊工作檯:9,015元(計算式:詳原證7,購買價額為14,0 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 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 他,耐用年數為五十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
⒋冷凍冰箱、冷藏箱12,133元(計算式:詳原證7,購買 價額總計為56,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 類、冷凍食品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4年,實際使用 年數為3年11個月)。
⒌水槽:5,152元(計算式:詳原證7,購買價額為8,000 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給水、排 水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 月)。
⒍煙囪:9,037元(計算式:詳原證7,購買價額為16,000 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三項煙囪(金 屬製),耐用年數為8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
⒎靜電機:14,811元(詳原證7靜電機購買價額為23,000 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 設備欄,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 他,耐用年數為10年,實際使用為3年11個月)。
㈡食材損失:5萬元
㈢營業損失:889,120元
原告葉氏樂於108年每月平均銷售額為166,700元,換算 每日營收即5,557元,故營業損失部分為5,557(元)*160 (天)=889,120元。
㈣總計:1,061,648萬元(僅請求350,000元)。 8、原告張耀中(D36號黑丸嫩仙草攤位)請求32萬元 ㈠生財器具損失(已扣除折舊):201,394元。 ⒈中空版招牌、LED價目表、LED燈片、安裝工資(此項目 為勞務,應不計折舊):7,985+1,200(工資)=9,185元 (計算式:詳原證8,購買價額總計為12,400元,參照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給 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項目,耐 用年數為十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⒉吧台、運費(此項目為勞務,應不計折舊):8,114+230 0(運費)=10,414元(計算式:詳原證8第2頁,訂做吧 台購買價額為12,6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 一類第二項給水、排水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實際 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⒊車台:5,473元(計算式:詳原證8第3頁,訂做吧台購 買價額為8,5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 第二項給水、排水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實際使用 年數為3年11個月)。
⒋雙口瓶口炒台、生鐵(33)高液化:2,576元(計算式: 詳原證8第4頁,雙口瓶口炒台等購買價額為4,000元 ,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煤氣設備, 耐用年數為10年,實際使用為3年11個月)。 ⒌LED直招、跳機電源含施工線材:10,947元(計算式: 詳原證8第5頁,購買價額總計為17,000元,參照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給水、 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項目,耐用年 數為十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⒍3尺雙箱、1.2尺空架:1,170元(計算式:詳原證8第6 頁,購買價額為3,37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三類第二十項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耐用年 數為五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⒎不銹鋼餐車、LED招牌燈含攤車設計(A3LED燈箱)、對 拉冰櫃、營業五金、選配4門冷定冷藏(管冷貴)、選 配泡杯杯封口機:161,629元(計算式:詳原證8第7頁 購買價額總計為251,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 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項目,耐用年數為十年,實 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㈡食材損失:2萬元
㈢營業損失:431,840萬元。
原告張耀中於108年每月平均銷售額為80,969元,換算 每日營收即2,699元,故營業損失部分為2,699(元)*160 (天)=431,840元。
㈣總計:653,234元(僅請求320,000元)。(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志青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宗叡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聖峰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國揚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國鵬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國寶1,266,1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7、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氏樂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耀中32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對於原告之生財器具依據司法院「折舊自動試算表」計 算折舊部分不爭執,然辯以:
(一)被告否認本件火災與被告有關連,且否認花蓮縣消防局提 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等資料之內容之 正確性,因此,原告以本件火災係可歸責被告所導致,與 事實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請求傳訊中央警察大 學鑑定書之鑑定人黃育祥到庭作證。
(二)就原告等人提出之損失表、相關單據(諸如:估價單、報 價單、出貨單等等單據)、照片等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就賴志青之小賴好茶之攤位E40部分:
㈠「李奇商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為109年 1月15日;陳雄楓出具之「証明書」日期為109年12月10 日,係在本件火災發生日期即108年6月2日過後半年以
上,無法認定為攤位受有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不可採。
㈡又前開單據似僅為生財器具之內容,就食材損失、營業 損失等部分均未舉證,並無理由。
2、就楊宗叡之燒干貝之攤位E38部分:
㈠「中央瓦斯配送中心送貨單」日期為102年8月2日,係在 本件火災發生日期即108年6月2日多年以前,無法認定 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受有之損失。 ㈡「大易廣告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為107 年3月5日,無法認定是否與攤位有關或使用於其所有之 攤位內,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 受有之損失。
㈢「莊富餐具五金公司」出具之「送貨單」日期分別為108 年9月10日及109年4月10日,係在本件火災發生日期之 後,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受有 之損失。
㈣「永勝塑膠裝璜行」出具之「成品交運單記載」日期為1 07年6月28日,無法認定是否與攤位有關或使用於其所 有之攤位內,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 攤位受有之損失。
㈤不知何單位出具之單據,日期註記為108年3月29日、108 年3月16日、108年3月21日、108年5月13日、108年3月 等日期,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 受有之損失,且前開單據之貨品於火災發生當時是否仍 存在,未見原告說明之,原告亦未提出其確實有購買本 單據所示物品之簽收證明,及該廠商確有收訖本單據所 示金錢之證明,再者,原告亦有重複使用單據之情事,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㈥「明豐不銹鋼調理行」出具之「估價單」日期為107年6 月28日,「清安行」出具之「估價單」日期為107年7月 3日,均無法認定是否與攤位有關或使用於其所有之攤 位內,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受 有之損失,且前開單據僅為估價單,原告未提供其確實 有購買本單據所示物品之簽收證明,及該廠商確有收訖 本單據所示金錢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 採。
㈦再者,就營業損失部分僅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 明,此部分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稽查員之推測 ,並非攤位實際營業狀況,自無法認定為其營業損失, 此觀每月金額幾乎相同等情可佐,何況原告於108年4月
至5月均無營業收入,故顯然並非營業情形,無法認定 為原告受有損害之依據。
3、就魏聖峰之吉香炸彈蔥油餅之攤位E39部分: ㈠「鈞傑不銹鋼調理行」出具之「估價單」日期為109年11 月18日,係在本件火災發生日期之後,無法認定與本件 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受有之損失,且前開單據 僅為「估價單」,原告未提供其確實有購買本單據所示 物品之簽收證明,及該廠商確有收訖本單據所示金錢之 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另外,原告另 外以手寫註記「炸鍋一個」、「瓦斯盧2個」、「五金 用具一批」共9,500元等文字,無日期之註記,且原告 未提供其有購買前開物品之證據,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 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受有之損失。
㈡不知何單位出具之「估價單」無日期之註記,無法認定 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受有之損失,且前 開單據僅為估價單,原告未提供其確實有購買本單據所 示物品之簽收證明,及該廠商確有收訖本單據所示金錢 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花東廣告社」出具之「估價單」日期為109年1月18日 ,係在本件火災發生日期之後,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有 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受有之損失,且前開單據僅為估 價單,原告未提供其確實有購買本單據所示物品之簽收 證明,及該廠商確有收訖本單據所示金錢之證明,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再者,就營業損失部分僅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 明,此部分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稽查員之推測 ,並非攤位實際營業狀況,自無法認定為其營業損失, 此觀每月金額幾乎相同等情可佐,何況原告於108年4月 至5月均無營業收入,故顯然並非營業情形,無法認定 為原告受有損害之依據。
4、就游國揚之游家來來鹹酥雞之攤位E48部分: ㈠「昱威廣告工程」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為1 07年10月25日,無法認定是否與攤位有關或使用於其所 有之攤位內,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 攤位受有之損失。
㈡「川宏不銹鋼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日期為107年10 月3日,「寰鑫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日期為107年 10月25日,「林冠廷」出具之「報價單」日期為107年1 1月1日,均無法認定是否與攤位有關或使用於其所有之 攤位內,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
受有之損失,且前開單據僅為估價單或報價單,原告未 提供其確實有購買本單據所示物品之簽收證明,及該廠 商確有收訖本單據所示金錢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不可採。
㈢又前開單據似僅為生財器具之內容,就食材損失等部分 均未舉證,並無理由。
5、就游國鵬之游家來來烤肉之攤位E49部分: ㈠「昱威廣告工程」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為1 07年10月25日,無法認定是否與攤位有關或使用於其所 有之攤位內,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 攤位受有之損失。
㈡「川宏不銹鋼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日期為107年10 月3日,「寰鑫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日期為107年 10月5日,「林冠廷」出具之「報價單」日期為107年11 月1日,均無法認定是否與攤位有關或使用於其所有之 攤位內,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 受有之損失,且前開單據僅為估價單或報價單,原告未 提供其確實有購買本單據所示物品之簽收證明,及該廠 商確有收訖本單據所示金錢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不可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