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晉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冷晉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冷晉源可預見行使詐欺之人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或供受 騙民眾匯款使用,為詐欺犯罪之常用取款工具,且提領款項 亦無特殊資格限制,如他人支付代價委請提領現金,極有可 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竟於民國於108年6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 不詳惟自稱「陳佳豪」之成年人,得知若提供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帳號(起訴書誤載為存摺)給「陳佳豪」,並代為提 領他人匯入該帳戶內之金錢,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 0元之報酬,仍本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陳佳豪」或人數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予「陳佳豪」,再由「陳佳豪」或其 他詐欺行為人,透過通信軟體LINE自稱「林語涵」與黃鑫偉 聯絡,並於108年7月10日上午3時27分許,向黃鑫偉佯稱家 人出事,亟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8時3 9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復冷晉源即依「陳 佳豪」之指示,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蓮吉店 提款19,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佳豪」便將其中3,000元,併同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剩餘之上述匯款1,000元,交予冷晉源, 做為本案報酬。嗣經黃鑫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鑫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管轄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地為花蓮縣 ○○鄉○○村○○路00號之2,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可憑 ,且觀之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冷晉源係於花蓮 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蓮吉店提領告訴人黃鑫偉匯款 ,從而,可認本案之被告住所地、犯罪行為地均在本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雖具狀請求移轉管轄,然其申請對象 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而非本院(本院卷第29頁) ,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條之規定,況被告據以聲請移轉管 轄之理由「在法務部○○○○○○○另執行中,因疫情嚴重,被害 人與台北地檢較近」,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 2款所定之情形,是被告上揭移轉管轄聲請,應無理由。 ㈡審理程序:
本案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61至 63頁),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鑫偉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申請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機及提款地點附近 路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明細、告訴人與詐欺行 為人之訊息對話截圖照片可憑(警卷第11至36頁第41至71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直接或輾轉提 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行為人使用,供其收受告訴人因 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且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已使其 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得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造成金流斷點 ,以達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前 開所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2款 所指洗錢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 佳豪」或詐欺行為人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 ,上開行為間之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 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賺取不法報酬, 率爾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名下帳戶 之款項提領再轉交予他人,以此層層轉匯之方式掩飾、隱匿 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此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所為應值非難 ,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 色分工地位、其自稱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 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 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刑法已將沒收 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 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刑法與 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 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故行為人共犯洗錢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自「陳佳豪」 所交付之3,000元,告訴人匯款20,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自被告停領19,000元,後尚剩餘之1,060元(含告訴人匯 款之1,000元)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 ,且有上開交易明細可憑(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62頁),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亦屬其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 固記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惟此節業經本院說明 如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1頁),是起訴 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其餘所提領之16,000元部分,被告已供明業經全數交 予「陳佳豪」(本院卷第62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 此部分款項,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