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訴字,112年度,2號
HLDM,112,花訴,2,20230414,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花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本院花蓮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宗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毛宗華於民國100年間欲設立三達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達 普公司,嗣於104年3月4日解散),因礙於稅務問題無法為負 責人,遂委請金滿堂(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登記負責人 ,自己則為實際負責人併同時保管金滿堂之印章。於100年1 2月27日前某日,毛宗華又因資金短絀,遂與楊曜銘(另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商議對策,渠等明知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仍共同謀議以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充作三達普公司充作實收之設立資本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毛宗華將三達普公 司籌備處名義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 楊曜銘,再由楊耀銘於100年12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彭 怡晴以現金500萬元存入本案合庫帳戶,充作三達普公司股 東(即金滿堂)之出資。楊曜銘復以形式上記載三達普公司已 實收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併同本 案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委請不知情會計師蘇元盛據以審核, 並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於同年月29日,楊耀銘 另指示彭怡晴將上開500萬元自本案合庫帳戶領出並歸還金 主,同日併將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及上開內容不實之三 達普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等 用以表明三達普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之文件,持向經濟部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該日核准三達普公司之設立登



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毛宗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64至66頁),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曜銘金滿堂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有三達普公司之公司籌備處帳戶合庫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 書、股東同意書、三達普公司公司章程暨設立登記表、經濟 部100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032965980號函、大額通 貨 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 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5,000元)修正為新 臺幣15,000 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楊曜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審酌被告以「借款驗資」方式完成三達普公司之設立登記, 使主管機關登記不實之資本額,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 ,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財務報表之



公信力,更使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 償困難之風險,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再衡以被告係欲設立資本雄厚之公司以承接業務之 犯罪動機,現三達普公司已解散登記,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 角色分工,同案共犯楊曜銘業所受司法制裁之程度,兼衡自 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於口罩廠,月收大約4萬元 ,已婚、有未成年兒子並由前妻扶養,現與配偶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本案楊曜銘用以向經濟部承辦公務員申請三達普公司設立登 記之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影本、三達普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及經濟部所核准之三 達普公司設立登記,雖分別係被告與楊曜銘共同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惟三達普公司業於104年3月4日 解散登記,有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是 認上開物品及登記均已欠缺刑法上沒受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經查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因被告為三達普公司實際負責人而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 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 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 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定。另101年 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 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 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 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 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 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時所提之理由略謂:「按公司之董事 依其顯現於外之身分不同,區分為董事、事實上董事及影子 董事(shadow director)三種,所謂董事,指公司依法選 出之董事;所謂事實上董事,指非董事而事實上有執行董事 業務之外觀者,例如公司之總裁;所謂影子董事,係指非董 事而經常指揮公司之董事,但未對外顯現其董事身分,並藉



由指揮董事以遂行其執行公司業務之目的者,後二者統稱實質 董事。鑑於現行公司法僅規範董事之責任,而對於事實上董 事及影子董事之法律責任,則欠缺規範,爰明定實質董事之 責任,俾落實公司治理」。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 ,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 而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 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 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又細譯上開修正之公司法第8 條第3項規定所使用之文字為「公司之非董事」,足認本次 修法並未推翻公司法上董事之「定義」,即董事仍是指法律 上董事,僅於修法後在責任歸屬上,擴充及於事實上董事及 影子董事。再者,因公司法就此項修正既無溯及既往規定, 則在該條項規定施行前,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 質上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公司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尚 無須以董事之身分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最高法院10 3年台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前不具 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者,縱為公司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 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下稱實際負責人),僅限於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方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修正後則不問是 否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只需為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所定 義之負責人。從而,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 生效施行前之公司法相關規定,該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報 發生不實結果罪,就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言,犯罪主體 均須各為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 能成立犯罪。查,三達普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公 司董事為金滿堂,此有三達普公司設立登記表可佐,是被告 縱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雖可能 有構成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3項「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之 虞,然依前揭法條修正意旨,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0 1年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意即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 負責人之範圍僅及於同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董事、經理 人等,不包含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故被告非屬當時公司 法第8條第1項所列之三達普公司之董事,即不具三達普公司 負責人之身分,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㈡另公訴檢察官雖以112年度蒞字第232號補充理由書,主張: 被告為三達普公司之經理人,故依101年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 第2項之規定,仍屬三達普公司之負責人等語。然:



1.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固規定「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然該法規定之「公司經理人」,係指依 公司法第29條規定,須依章程規定設置,並有一定之委任、 解任程序,且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現更名為「 公司登記辦法」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 職或離職後15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 、經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 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 、日。」辦理登記之情形,始為公司法第8 條第2項所指之 「公司經理人」。蓋因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公司之經理人為 何人﹖對於交易之安全影響極大,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第9條對於經理人委任、解任訂有相關規範,且經理人之設 置,應依公司章程之規定為之,如公司章程無設置經理人之 規定者,董事會雖非不得為經理人之任命,但其所任命之經 理人苟係因業務需要而任命,則非公司法上所指應行登記之 經理人,為僅屬一般民法上之經理人,並無公司法上關於經 理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參照 )。審諸卷內三達普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之變更登記表「 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位,均僅記載董事為金滿 堂或王頤檳,對於經理人之相關記載均付之闕如,卷內亦無 三達普公司依當時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經理人登記之相關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實難 認被告即為三達普公司之經理人。
2.又退步言之,實務雖另有見解認公司法第29條有關公司經理 人委任之規定,以及修正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關 於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規定,係就公 司經理人之委任所為之程序性規定,意在管理並有公示之作 用。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 件,就刑罰而言,尤不以此登記之形式為必要(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第4524號、第4374號號判決意旨可 為參考)。然縱依此法律見解,認定是否具有公司之經理人 資格,仍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 惟就本案而言,檢察官不僅未出示相關三達普公司授權被告 執行業務之相關契約或證據,亦未舉證所謂經理人之執行業 務範圍或公司授權範圍為何,是被告究否可謂三達普公司之 經理人,已非無疑。且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以「借款驗資 」方式完成三達普公司設立登記,而此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 項,依一般通念,是否屬經理人執行公司業務之業務範圍, 亦屬有疑。況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



記並發給執照之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刑事判 決、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法人籌備處並無法人格,即無權利能力,是三達普公司於被 告在本案行為時,尚未設立,自無權利能力,無從授權被告 處理公司事務,遑論任命其為經理人,益徵被告應非三達普 公司授權處理業務之經理人,應無疑義。綜上,被告於本案 所扮演之角色,應屬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3項「事實上董事及 影子董事」,此與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經理人,二者迥 異,不容混淆,否則立法者又何需於101年、107年特將公司 實際負責人納入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範,是公訴檢察官上 開主張,容難憑採。
3.綜上所述,被告非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有限公司 董事,亦無從認定為同條第2項之經理人,自非三達普公司 之負責人,無從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相繩,又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三達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