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郁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郁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温郁苓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 之「詐騙時間及手段」欄位中補充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之 時間分別為「17時9分許」、「19時49分許」外,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郁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並侵害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因其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 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 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93號卷第59頁、 75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各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因本件告訴人均表示不願意調解,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未賠償其等所 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
尚可,知所悔悟;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 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 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 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 本案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帳戶狀況為「警示帳戶」,此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儲字第1110149661號函暨帳 戶資料可查(見警卷第11頁至13頁),可知該帳戶尚未終止銷 戶,故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 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郵局予以銷戶 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網 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 ,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件帳戶而詐得之款項,核屬正犯犯罪 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自無庸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 本件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 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佳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