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12年度,87號
HLDM,112,花交簡,87,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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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ISAILERT APHICHAT(中文名:阿皮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ISAILERT APHICH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PHISAILERT APHICHAT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9時 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街0號之工廠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至21時25分許間之某時, 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欲外出買酒。嗣於同日21時25分 許,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於花蓮縣花蓮市美工六街與美工路交 岔路口攔停,警發覺其身有酒氣,於同日21時38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ISAILER TAPHICHAT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第 35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於飲酒後仍駕駛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所為確 有不該。本案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高達每公 升1.07毫克,潛在危害非輕,惟本案幸未肇事,被告坦承犯 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外籍移工,生活不易,經 此程序已需負擔相當代價,客觀上尚難認有何持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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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