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12年度,53號
HLDM,112,花交簡,53,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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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榕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榕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榕汾於民國112年2月11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 縣吉安鄉某處飲用米酒後加分解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因行車不 穩而為警於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前攔查,警發覺其 身有酒氣,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後,於同日22時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榕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其於 本案繫屬法院時,具狀辯稱:當天因盛情難卻,只喝了半碗 雞酒及食用3塊雞肉,21時即返家,對於違反酒駕規定,深 感懊悔,惟臨檢SOP是否符合規定,不知警之處置是否妥適 ,且被告因重感冒,於3小時內喝了2瓶感冒液,不知是否有 關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警於112年2月11日21時56分許,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不穩,因而於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 1段65巷前予以攔查,嗣因發覺被告身有酒氣,遂於同日22 時1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9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攔查期間,發現你身上 散發酒氣,向你詢問後,你坦承飲酒但未逾15分鐘,經你同 意直接漱口後,於112年2月11日22時1分許,對你實施酒精



濃度呼氣值測試,酒測器序號A160154,案號588,酒精濃度 0.69mg/L,並經你確認後簽名,是否屬實?)屬實;(問: 你是於何時、何地開始飲酒?何時結束?跟何人飲酒?你所 喝的酒類為何?共飲多少?)我昨(11)日約21時30分許, 與朋友在花蓮縣吉安永興四街及永吉五街附近,喝米酒加 分解茶,喝了約2瓶米酒,約21時50分許離開等語(見警卷 第19頁至第21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喝酒駕車, 警察對我酒測離我喝完酒沒有超過15分鐘,是我要求不用等 ,警察有給我水漱口以後才做酒測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 17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均提及飲酒完畢距酒測時間 未逾15分鐘,亦證其所自承之飲酒時間、上路時間,應為屬 實,且被告於酒測前曾漱口乙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 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 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 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 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 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飲酒完畢具酒測時間未逾15分鐘,惟自行同意漱 口後再施以酒測,業如前述,而依上開規定,飲酒結束時 間未達15分鐘,係漱口或等到達15分鐘擇一即可,被告既 已同意漱口後施測,即與上開規定無違,被告對警員施作 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之質疑,並無理由。
  ⒊又被告於本院之刑事答辯狀改稱同日21時即返家,且飲用 之酒類亦自米酒改稱為燒酒雞,顯然與其先前之自白不同 ,且內容可見其係意在減輕其飲酒量及提前飲酒結束時間 ;其一方面認飲酒後未達15分鐘而質疑警員,卻又辯稱自 己已飲畢一段時間,前後矛盾,當不足採。
  ⒋末就被告自承服用感冒液乙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 提此節,亦未說明係服用何品牌感冒液,且被告前已自承 飲用米酒,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顯非微量飲 用含酒精物品所能導致之數值,是此部分所辯,自難採憑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確有不該。被 告本案原坦承犯行,惟嗣後一方面稱己深感抱歉,另一方面 又質疑警員作為,且辯稱已戒酒多年,可能係感冒液影響, 顯然毫無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案為第2次酒 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富裕、罹患心衰竭 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7頁,本院第15頁、第1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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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