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明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明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明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受刑人 於111年3月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 期終結日為112年8月3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7 月1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4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 1494021號函暨附件「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因認聲 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