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義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義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義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 符合罪刑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 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 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 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 屬正當。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屬財產犯罪,犯罪罪質相同,惟審酌各罪所犯之時間間隔
非近,且犯罪手段、情節迥異,顯非偶發之犯罪傾向,尚無 高度重複評價之虞,兼衡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 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 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大致相同,情節尚非複雜,定應 執行刑之刑罰裁量範圍相對有限,衡量訴訟經濟及受刑人之 程序利益保障,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罪 洗錢罪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9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1日 111年1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93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48號、111年度偵字第60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807號 111年度花金簡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807號 111年度花金簡字第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1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罪 是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