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0號
HLDM,112,聲,190,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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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子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子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子良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為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 斟酌受刑人2次犯行雖為同日發生,惟侵害法益有別,兼衡 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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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