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89號
HLDM,112,聲,189,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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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建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
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
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
而言。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數罪,分別係經
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75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7年4月30
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70號判決處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原上
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受刑人此部分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
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
訴,故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誤載為本院106年度原
訴字第70號為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法院,尚有違誤,故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及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均更正如附表所
載)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數罪,其最
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即附表編號3所示),並非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非法持有子彈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年9月14日21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5年5月間某日至105年11月6日 105年9月間某日至106年4月19日 106年4月23日23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924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15號等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1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6年度花簡字第275號 107年度訴字第66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判 決日期 106年7月14日 107年3月30日 107年10月12日 107年4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最高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6年度花簡字第275號 107年度訴字第6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判決 確 定日期 106年7月31日 107年4月30日 108年8月1日 107年5月28日 是否得為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523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14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910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910號 編號2至4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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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