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寅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寅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寅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存卷可考,故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㈡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定應執行刑,因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其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宣告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後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 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仍應 依原判決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