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捌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之「於111年11月25日10 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39分許」,更正為「於111年11月25日1 0時38分許至同日13時3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人林○○拍攝之照片及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花蓮工務段112年3月30日花工養字第1120001777 號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謝振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二 次竊取行為,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為之,應 係基於竊取花蓮工務段材料拆收放置區內之鐵質鐵道岔之單 一犯意決意,各次犯行間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其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1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 者,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罪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參 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尚有其他數項竊盜犯罪紀錄,此觀前開前案紀錄表自明
,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 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竊得之物品 價值非低,雖已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工務段取回, 然被告前已因變賣而獲有利益(詳如後述),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被告竊得上開鐵質鐵道岔2批後,即將之變賣予資源回收商 行而得款共計新臺幣34,086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 經證人即金○○資源回收行人員葉○○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及過磅單、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影本在卷可 稽,該變賣所得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核屬被 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又該等鐵質鐵道岔為警尋獲後,先 交由上開商行代保管,嗣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工務 段派員全數領回等情,固有代保管單及該局112年3月30日花 工養字第1120001777號函存卷可考,然本院審酌被告變賣其 竊得之該等鐵質鐵道岔所得之上開款項之性質,並不因該等 鐵質鐵道岔已經被害人合法取回而有更易,且未扣案,若繼 續使被告坐享變賣他人物品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當有違沒 收及追徵制度旨在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使其不能坐享 任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亦顯失公平,就未扣案上開款項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號
被 告 謝振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 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39分許,接續2次駕駛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臺鐵花蓮火車站 後站花蓮工務段材料拆收放置區,趁臺鐵員工疏未看管之際 ,駕車進入該放置區內,徒手竊取臺鐵所有由員工陳○○管理 之鐵質鐵道岔2批(各重1730公斤、1858公斤),並將之接 續變賣至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合計得款新臺幣(下同) 3萬4,086元。嗣經花蓮工務段副段長林○○發覺上情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振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鐵質鐵道岔2批,得手後變賣至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鐵道岔2批為臺鐵所有置放於上開材料拆收放置區之事實。 3 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進入上開放置區場,竊取臺鐵所有之上開鐵質鐵道岔並搬運上車駛離之事實。 4 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合約書、車輛定位圖 證明被告案發時租用上開小貨車之事實。 5 證人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上開鐵質鐵道岔變賣之事實。 6 50KG-N道岔重量表、金○○商號過磅單2紙、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代保管單 證明上揭贓物重量及變賣價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質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追繳。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6項在 車站竊盜罪嫌,惟現場應非旅客往來之公眾車站區,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