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1號
HLDM,112,簡,41,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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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賢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7號),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賢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予以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賢良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賢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甲案),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花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 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 述甲案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 而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 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 又除上開案件外,被告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76號裁定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7 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堪 認被告於甲案、乙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乙案部分,已 包含多次竊盜犯行,既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 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 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放置在公共場所之財物,全然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業已 發還告訴人葉永發,兼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復酌其於警詢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隱私,詳見警 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 車,經警扣得並發還予被害人葉永發,業經證人葉永發於警 詢陳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是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4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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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