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楊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 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 ,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二、犯罪事實:楊屘與曾玟瑄為鄰居,楊屘因細故,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16時10分許,花蓮縣○○鄉○○○街 00巷0號前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辱罵,並持長柄鐮刀作勢要 砍曾玟瑄,致曾玟瑄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三、證據名稱: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證據欄之記載(如附件)。
四、附記事項:
㈠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 月9日16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號前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上,公然辱罵告訴人曾玟瑄:「三八雞」、「 不要臉」、「詛咒兒子出門被撞死」、「奧查某」、「你 們沒錢才租房子」、「幹你娘」、「操機掰」等語,損及 曾玟瑄之個人名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與被 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3、43頁),是原 應就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被 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非素行惡 劣之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當庭調解成立,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作為 賠償,足見被告悛悔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 不附條件之緩刑及檢察官與被告達成之協商合意內容等意見 (見本院卷第30頁),及被告現已高齡83歲,且需輔佐人陪 同開庭陳述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23、27頁)等情,本院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 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 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
七、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