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平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陳國平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依通常程序所進行之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累犯)
1.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 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 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 ,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 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
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最 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認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 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 ,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 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此乃針對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 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 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3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然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主張:被告曾因竊盜案經花蓮地院 以110 年度花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已執行完畢 ,於本案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院卷第103頁),並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 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前述案 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應為: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 確定;②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處之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4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並與其 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1年3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②案件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111年4月30日)。嗣③被告另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以11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述已執行完畢之①、②案所 處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27日再度入監執行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前 揭①、②案件所處之刑既已執行完畢後,才再與尚未執行之③ 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刑,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前揭①、② 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受嗣後再與③案件 定執行刑而影響。又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核與檢察官所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記 載相同,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 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 之法定要件。
3.經審酌被告前已犯多起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罪 質均相同,而前開案件既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 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被 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放置在車內財物,全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 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手段、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涉隱私,詳見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10,0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故雖未扣 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90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