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選訴字,112年度,3號
HLDM,112,原選訴,3,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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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美英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21號、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美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范美英平時受僱於羅峰,適逢羅峰登記為民國111年度花蓮 縣瑞穗鄉鶴岡村第22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范美英為使羅峰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該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初某日上午,在花蓮縣瑞穗鄉瑞岡大橋(起訴書 誤載為鶴岡大橋)上,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賄賂 予有投票權之陽秀妹,並約其於同年11月26日投票日行使投 票權予羅峰,陽秀妹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應允並收 受上開賄款。
 ㈡於111年11月26日前兩週之某日上午,在○○縣○○鄉○○○○街之林 清榮住處前,交付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林清榮,並約其於 同年11月26日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予羅峰,林清榮明知該款項 係賄選之對價,仍應允並收受上開賄款。
二、案經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范美英及其辯護人均 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陽秀妹林清榮、羅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9頁至34頁、111年度選偵字第121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93頁至96頁、警卷第51頁至59頁、偵卷一第 141頁至144頁、警卷第117頁至124頁、111年度選偵字第15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3頁至9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陽秀妹之悔過書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至49頁、第69頁至81頁、偵卷一第 97頁),復有扣案之賄款4,000元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賄 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刑法第1 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本案應優 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之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行求、期約至交付賄賂,應僅 依最終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處斷。
㈡被告對於陽秀妹林清榮交付賄賂之行為,本質上係侵害國家 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羅峰當選為 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 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 動係為達成單一行賄之犯罪行為,僅論以一罪。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見偵卷一第59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然賄 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係為選賢與能之良善美旨,對民眾及民主 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對其他殷實之候選人形成不公平 競爭,而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 法資源外,使真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影響 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等各方面發展,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整體信賴



,動搖人民堅信之民主理念,被告仍擅為賄選擾亂選舉、敗壞 選風,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 度良好,知所悔悟;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月收入約3萬元、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賄賂金額與人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 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既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自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 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宣告褫奪公權2年 。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其固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始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堪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 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公平、公正選舉乃民主政治之核心理念, 並加以填補賄選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嚴重破壞,爰再斟酌被 告之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18萬元,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三、沒收:
㈠證人陽秀妹林清榮於偵查中分別將收受之賄賂繳回而扣案, 金額共計4,000元,且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亦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繳回之賄款 既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仍由本院於本案宣告沒收, 則上開收賄者所繳交之扣案賄款共計4,000元,而該賄款係由 被告所提供,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張春妹交付之現金2,000元,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佳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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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