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儀鑫
陳以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
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第一審 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殺人等案件,業於民國 11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4日宣判,此有審判 (宣判)筆錄存卷可考,而檢察官遲於112年3月21日(即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追加起訴,再於同年4月20日(即第一審 判決後),追加起訴書始送達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2年4月20日花檢熙忠111偵8095字第1129008170號函、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95號追加起訴書 ,揆諸上揭規定,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95號
被 告 邱儀鑫
陳以恆
上列被告2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與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的110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謙股)的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儀鑫、陳以恆於民國109年7月5日凌晨,與温庭宇(就本案 所涉及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以及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 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犯罪 嫌疑,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案件 審理中,下稱前案)、王耀慶(已死亡)等人在花蓮縣花蓮市 國聯五路「好樂迪KTV」喝酒,他們的朋友駱少威(已因本案後 續的械鬥而死亡)告知遭「太陽會」仇家嗆聲,邱儀鑫、陳 以恆明知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然足以造 成公眾的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之犯意,先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58號「東城車業」集 結並焚香祭祀關公後,由邱儀鑫駕駛温庭宇所管領的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以恆、王耀慶於109年7月5日4時 50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435之6號太陽會據點「金虎爺 佛堂」的公共場所,邱儀鑫、陳以恆於東城車業其他幫眾砸 擊太陽會金虎爺佛堂之際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時在場助勢,砸 完金虎爺佛堂後,邱儀鑫、陳以恆承前揭聚眾鬥毆在場助勢 之犯意,由邱儀鑫駕駛上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温庭宇(副駕駛座)、陳以恆(駕駛座後座)、王耀慶( 副駕駛座後座),於同日5時23分許,前往吉安鄉勝安二街 與慈惠四街口的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温庭宇看到雙方械 鬥,將他持有中有殺傷力捷克CZ廠75D型制式手槍對空射擊3槍
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邱儀鑫、陳以恆、王耀慶則在場助勢, 以此方式妨害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儀鑫於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邱儀鑫否認妨害秩序的犯罪行為,辯解說:109年7月5日凌晨,我跟温庭宇、陳以恆在好樂迪KTV喝酒,喝到凌晨3、4點,突然間音樂停了,開始有人說太陽會揪吵架,大家開始起鬨,我就開温庭宇的這部BEU-5775號白色賓士先回家,然後去東城車業拿香拜關公,接著陳以恆、王耀慶上我的車,先去金虎爺,我、王耀慶、陳以恆都有下車,王耀慶有拿棍子,也跟對方打起來,然後我開車回去載温庭宇,我們一車4人就到勝安宮,我當時有下車,我沒拿槍,我只有用食指指著對方等語。 2 被告陳以恆於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陳以恆否認妨害秩序的犯罪行為,辯解說:當天在好樂迪KTV的時候,駱少威接到電話,他說要去找對方,當時就知道要跟太陽會的人打架,後來我上了邱儀鑫的白色賓士,到了金虎爺,邱儀鑫、我、王耀慶都有下車,我手上有帶球棒,但我沒有砸車,也沒有打人,只有拿球棒去砸監視器,砸完金虎爺後,我、王耀慶、温庭宇又坐上邱儀鑫的車,邱儀鑫開車在花蓮市區繞,我然後因為喝了酒很累,所以睡著了等語。 3 共犯温庭宇警詢、偵訊中的供述。 共犯溫庭宇供稱:109年7月5日凌晨5點多,我喝了酒,所以車子給邱儀鑫開,在勝安宮那邊,我看到駱少威被砍,邱儀鑫、王耀慶下車去看,我聽到對方開槍,我就對空開了3槍,邱儀鑫就開車載我離開,槍開完後,我就把槍包一包拿回西林老家去藏等語。 4 證人王耀慶於警詢中的證述。 證人王耀慶警詢中證稱:109年7月5日凌晨4點,我和温庭宇、陳以恆在好樂迪KTV唱歌結束後,我騎機車去東城車業,接著坐上平常由温庭宇在開的BEU-5775號白色賓士,跟我同車的還有陳以恆,凌晨4點多,駕駛及副駕駛都是温庭宇的朋友,我們先去金虎爺,我和陳以恆拿車內的鋁棒下車,去砸金虎爺,砸完金虎爺,温庭宇變換坐到副駕駛座,然後去吉安的勝安公園,車上的駕駛要我下車去看看,我下車還被車撞,然後我坐上BEU-5775號白色賓士離開勝安公園等語。 5 ⑴另案扣押的捷克CZ廠製造75D型,口徑9×19mm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顆。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9033號鑑定書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68104鑑定書1份。 ⑴送鑑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捷克CZ廠75D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結果,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頭,經與花蓮縣警察局109年7月7日花警鑑字第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駱少威遭殺害案」之現場證物比對結果,其中彈殼4顆(現場編號6至8、20),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合,認均係由該手槍所擊發。 6 ⑴109年7月5日5時18分起,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與自強路65巷口監視器截圖相片。 ⑵109年7月5日5時23分起,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二街與慈惠四街口監視器截圖相片。 ⑶0000000吉安分局轄內駱少威遭殺害案「現場勘查報告」。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吉安鄉自強路與自強路65巷口之事實。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吉安鄉勝安二街與慈惠四街口之事實。 ⑶案發現場經警勘查後現場蒐證之事實。 二、追加起訴罪名:被告邱儀鑫、陳以恆均犯下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的犯罪嫌疑 。本件被告二人所涉犯行,與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 之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認宜 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