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0號
HLDM,112,交簡,10,2023041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7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長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長煌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明智街由北往南行駛 ,途經該路7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路邊雖有停車,然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有藍玉婷沿同路同方向行 走在上開車輛右側,亦疏未注意,步入車道,且未充分注意 車道中行進之車輛,黃長煌車輛之右後視鏡因而碰撞藍玉婷 之左上臂,致其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黃長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藍玉婷 於警詢之證述;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籍資料、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12年2月1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003269號函附之花東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