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64號
HLDM,111,金訴,164,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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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玉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玉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董玉涵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 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 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2月25日0時至同日1 0時40分許止之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以自身帳 戶業經警示,借帳戶供家人匯款之名義,向不知情之王昱蓁 (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11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余駿 傑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142號帳戶(帳號 詳卷,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將本案土 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程涵 」使用,而供「程涵」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 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 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程涵」或所 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初 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程涵」結識許恒瑄,並向許 恒瑄佯稱:在葉門當軍醫,但帳戶無法使用,請許恒瑄先匯 款給他,回台後再還錢等語,致許恒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2月25日1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25日10 時4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後,董玉涵竟依「程涵」之指示, 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王昱蓁(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1號為不起訴處分) ,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提領共計14萬9,900元 ,董玉涵旋即於提領當日,在臺北某處,接續將提領款項透 過比特幣存款機存入「程涵」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
二、案經許恒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玉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08、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 恒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至27頁),並有告訴人 之匯款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花 蓮分行111年5月20日花蓮字第1110001846號函暨所附余駿傑 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被告與王昱蓁、被告與「程涵」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29至33、35至47、51頁,偵卷第45至67、125至1 8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酌科
  ㈠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 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被 告先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程涵」或所屬詐騙集團使 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惟其後所參與之提領、轉帳及轉交他人之行為,既屬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程涵」或所 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指示不知情王昱蓁分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利用王昱蓁遂行本案之詐欺



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屬間接正犯。又被告自行或 利用王昱蓁為附表所示共計9次之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 個原因事實,以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相 同之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 院卷第108、119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土銀帳戶 帳號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 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仍提供 本案土銀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容任不明 金流匯入本案帳戶,再依指示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 提款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致告訴人因 受騙而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 所為固值一定程度之非難。然參以被告並無獲利(見本院 卷第108至109頁),所為之惡性與情節均與為圖貸款、租 用帳戶或擔任車手取款以換取金錢對價之情形有別,暨考 量被告前因與本案相同之犯罪手法即提供帳戶號碼,且提 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 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方式遂行犯罪,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8號、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145號追加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前開判決及起訴書(見偵卷第105至112頁,本院 卷第77至79、89至92頁)在卷可參,仍率爾再為本案犯行 ,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素行難認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見本院卷第120頁)、情節,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 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 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土銀帳戶帳號,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固有將本案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係無酬依指示提款,業據被告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 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 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 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本案被告業將詐欺款項提領並以 換購成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掩飾之洗錢不法所得,被告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至扣除被告依指示所提領14萬9,900元後所餘之100元 款項,業經不詳方式轉帳一空,有前引之本案土銀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考,復查無證據足證係由被告取得,此 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領ATM地點 提領人 金額 (新台幣) 金源流向 1 111年2月25日11時1分許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花蓮門市 董玉涵 2萬元 董玉涵於提款當日,隨即前往臺北某處,將提領款項存入比特幣自動櫃員機,再將購得之比特幣匯至「程涵」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2 111年2月25日11時2分許 2萬元 3 111年2月25日11時3分許 2萬元 4 111年2月25日11時4分許 2萬元 5 111年2月25日11時5分許 2萬元 6 111年2月25日11時6分許 2萬元 7 111年2月26日0時23分許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福原門市 王昱蓁 2萬元 8 111年2月26日2時2分許 9,000元 9 111年3月2日18時10分許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花蓮中正門市 9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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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