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春
住花蓮縣○○鄉○○路00號(花蓮○○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4
7、4980、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永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30分 許間之某時,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花蓮火車站 3樓大廳內,見杜祐萱所有之悠遊卡1張遺失在椅子上,竟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旋即將上開悠遊卡拾起而侵占入 己,並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翌(25)上午6時53分 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超商蓮讚 門市」內,以上開悠遊卡付款購買香菸3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195元)、米酒1瓶(價值27元)。嗣杜祐萱發現錢 包遺失及悠遊卡遭人付款使用,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於111年6月16日上午5時24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趙永博所有之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詳卷)前置物箱之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趙永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7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基泰商 場25號前,見黃美鳳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 )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 車內物色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惟因車內無適當之財物即 離去而未遂。嗣因黃美鳳發現許永春自上開小客車輛離開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1年7月18日上午8時2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 前,見陳秀美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車門 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車內徒 手竊取現金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員警巡邏時發 現其行為有異而上前盤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祐萱、趙永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許 永春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 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祐 萱、趙永博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鳳、陳秀美指證情節相 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電子發票存根聯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 交易紀錄翻拍畫面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密錄器 擷取畫面14幀、現場照片47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17665號刑案偵查卷〈下稱P1卷〉第 27至42頁、花市警刑字第1110021348號刑案偵查卷第17至31 頁、花市警刑字第1110021467號刑案偵查卷第47至55、65至 121、125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 15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59分許間之某時,在位於花蓮縣○○市○ ○○路000號之花蓮火車站3樓大廳內,侵占告訴人杜祐萱所有 之皮包(內含現金1萬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 悠遊卡、一卡通、「好市多」會員卡、郵局、富邦銀行、土 地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辯稱:伊是在國聯二路的馬路地上撿的,伊只有 撿到悠遊卡,旁邊沒有其他東西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即陳 明伊係於花蓮火車站3樓大廳靠玻璃板的椅子拾得悠遊卡明 確(見P1卷第18頁),且於警詢調查之過程係被告主動陳述 拾得之地點係靠玻璃板裡面的椅子,並於員警詢問是否在2 樓拾得時,指正應為3樓等節,經本院勘驗警詢時之錄音錄
影光碟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17至218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顯係被告未免遭追究侵占前述錢包之責任,始更改說法,已 難採信,是被告應係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花蓮火 車站3樓大廳內拾得上開悠遊卡,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 人杜祐萱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15分在 花蓮火車站2樓候車大廳最後看到,當時把錢包放在大廳的 椅子上,伊忘記拿走,伊下午1時30分許回去找,錢包就不 見了等語,是被告拾得上開悠遊卡之時間應為111年5月24日 中午12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間之某時,應予更正 。而被告迭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述其僅拾得 一張悠遊卡,並未見前述錢包及其內含之其他物品,參以告 訴人杜祐萱遺失前述錢包之地點,係在公眾往來頻繁之車站 大廳,且告訴人杜祐萱自最後看見至返回查看發覺遺失之時 間達1個多小時,無法排除有他人侵占前述錢包,而遺留上 開悠遊卡之可能,而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侵占上開 悠遊卡外,有侵占前述錢包及其內含除上開悠遊卡外之其他 物品,僅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僅侵占 上開悠遊卡。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事實欄第一項(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第一項(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揭4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事實欄第一項 (三)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 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不良, 前雖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知所悔悟,不思正道取財,利 用他人遺失物品,或車輛停放路旁、無人看管之機會,侵占 、竊取他人物品,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並無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杜祐萱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 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 ,暨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使用悠遊卡內儲值之222元購買 香菸3包及米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杜 祐萱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被告依和解內容目前已給付 2,000元一節,經告訴人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40頁), 並有存款人收執聯2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是 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高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再予以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已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二)所竊得之3,000元,並未扣案, 而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被告於111年7月18日下午12時7分許為警扣得之現金490 元,被告雖於同日警詢時否認為其所竊得,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事實欄第一項(四)之犯行有竊得100元屬 實,而被告於竊得該100元後未久,旋即為警盤查而扣得 上述現金,此觀被告111年7月18日警詢調查筆錄及上述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顯見其為警扣案之現 金中,有1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390元 則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事實欄第一項(一) 許永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第一項(二) 許永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第一項(三) 許永春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第一項(四) 許永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