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11號
HLDM,111,易,311,20230414,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宣



黃莉貞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77號),被告等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宣橙、黃莉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未扣得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宣橙於民國110年9月至110年10月期間,受僱於捷盛運輸 公司(下稱捷盛公司),擔任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並負責統一超商店顧客委託店對店寄送包裹之收取運 送工作,黃莉貞則受僱於捷盛公司並經邱宣橙申請均擔任邱 宣橙執行業務時之隨車陪同人員,協助搬運包裹,二人亦均 係從事收運包裹之業務之人。詎邱宣橙與黃莉貞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捷盛公司 指示執行業務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110年9月27日起 至110年10月22日間,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收取、運送顧客陳 昕、葉承杰、何情、李佳璇、李峻宇鄧淨怡王承穎、王 靖雅、鄭婷云羅秀惠等人委託寄送而持有之各該包裹後, 接續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與中央路停車場邱宣橙所駕駛之 小貨車內,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各該包裹共同侵 占入己,並以割裂方式取出其內如附表「寄件包裹內物品」 欄所示之物品後,填塞低價品以膠帶黏妥,作為掩護,繼續 運送至捷盛公司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的集中場。隨後上 開侵占所得之物品由黃莉貞透過網路拍賣方式銷贓變現,所



得款項供邱宣橙與黃莉貞二人共同花用。
二、嗣因陳昕葉承杰、何情、李佳璇、李峻宇鄧淨怡、王承 穎、王靖雅鄭婷云羅秀惠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2月8日至花蓮縣○○市○○路000 巷0號3樓B室邱宣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邱宣橙與黃莉貞共 同所得如附表「已實際發還者」欄所示之贓物,因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陳昕葉承杰、何情、李佳璇、鄧淨怡鄭婷云、羅秀 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宣橙、黃莉貞(以下除分別記載 被告及姓名外,統稱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 中自白不諱。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昕葉承杰、何情、李佳璇、鄧淨怡、鄭 婷云、羅秀惠,及被害人李峻宇王承穎王靖雅分別於警 詢中指訴明確,附表編號8部分並有證人黃思涵於警詢中證 述向被害人王靖雅購買的DIOR香水於收到時遭掉包為擴香瓶 等語在卷;證人即捷盛公司主任黃暉紘於警詢亦證述:上述 告訴人、被害人寄送之包裹皆是被告邱宣橙負責運送,被告  黃莉貞邱宣橙申請之陪車員;並在物流工場內拾獲一支疑 似被告二人侵占後遺落之IphoneX手機(經查為附表編號6所 示被害人鄧淨怡所有)交警查扣等語綦詳。
 ㈢另有卷附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物流值班表(見警卷第71、    81、101、121、139、157、177、195、213、223、253頁   ),以及經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如附表「已實際發還者 」欄所示之物之贓物領據等可稽(見警卷第63、119、137、 155、175、193頁)。
㈣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被告黃莉貞 網路拍賣擷取畫面、統一超商單據、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足考(見警卷第19頁 、第31至41頁、第135頁、第269頁、第231至239頁、第259 至267頁、第271至285頁、第287至297頁、第301至311頁、 第313至337頁)。
 ㈤綜上,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二人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將業務上持有之包裹 侵占入己,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受僱於捷盛公司負 責收取運送客戶之包裹,自應負有忠誠履行職務之責,乃竟 利用職務之機會,共同將受委託所收取之客戶包裹侵占入己 ,並取出包裹內物品拍賣所得後供己花用,使被害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並影響統一超商及捷盛公司之信譽,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二人案發後始終坦認犯行,部分侵占物 品並已實際返還部分被害人,而被害人等雖迄未獲全部之賠 償,但被告邱宣橙尚有運費報酬新臺幣13萬元,被捷運公司 扣住,有本院112年3月13日公務電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1頁),而被告邱宣橙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並提出自白書 及物流士終止靠行服務同意書,同意該運費報酬由捷運公司 支付相應賠償費用(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仍可見被告 二人有悔悟及賠償之心,暨卷內其他被告二人各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收入(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等規 定,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等諭知折算標 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固不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⒉本件如附表「未扣得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係被告二人 共同因犯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雖由被告黃莉貞在網路拍賣 方式換取現金,但換取之現金係供被告二人共同花用,業據 被告邱宣橙於警詢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顯見被告 二人有共同處分權(至被告邱宣橙於辯論終結後固以自白書 陳稱侵占之物均已扣案而未經變賣云云,與警詢中陳述不一



,且尚列於扣押物品清單之物,均非本案被害人所有,亦有 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認在卷,此部分事後之辯解難以採認 ),且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因拍賣取得之第三人符合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所定得予追沒之要件,自仍應依同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被告二人為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諭知。至實際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同條第5項規定,無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合此敘明。又其餘如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229號 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雖被告黃莉貞於審理中自承亦係侵 占客戶委託寄送包裹內之物,但此部分並無被害人之指證可 資佐證,復未為起訴意旨所及之,尚難單憑黃莉貞之自白而 遽予認定,是此部分扣押物無法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 收之宣告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係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等語,惟刑法上之竊盜罪及(業務)侵占罪,雖均 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物,但前者 ,係趁他人不知而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後者 則係因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時,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 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構成刑法上之侵占 罪後,再為拆取或處分贓物者,應為不罰之後行為,當無再 成立竊盜罪之餘地。本件被告二人從事收運業務,因受委託 收取而合法持有之顧客包裹,於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變易 持有之意思逕為所有之行為時,即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業如前述,檢察官認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即有誤會。然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與前揭經論處 之業務侵占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合此說明。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兼告訴人) 寄件時間 7-11門市地點 寄件包裹內物品 已實際發還者 未扣得之犯罪所得 1. 陳昕 110年9月27日 文景門市(花蓮縣○○鄉○○路○段00○0號) 保養品組1組(初肽生肌面膜10片、海藻籽二合一洗卸凝膠1瓶、小精華三寶旅行組1組) 海藻籽二合一洗卸凝膠1瓶 保養品組1組中之初肽生肌面膜10片、小精華三寶旅行組1組。 2. 葉承杰 110年10月9日 吉海門市(花蓮縣○○鄉○○路000號) 遊戲光碟片1片 無。 同左 3. 何情 110年10月12日 文景門市(花蓮縣○○鄉○○路○段00○0號) 海藻籽二合一洗卸凝膠2瓶 無。 海藻籽二合一洗卸凝膠1瓶。 4. 李佳璇 110年10月18日志學門市(花蓮縣○○鄉○○路○段0號) Iphone8手機1支及手機殼1個 Iphone 8玫瑰金色手機1支 手機殼1個 5. 李峻宇 110年10月19日 志學門市(花蓮縣○○鄉○○路○段0號) IphoneSE手機1支及手機殼1個 IphoneSE金色手機1支 手機殼1個 6. 鄧淨怡 110年10月19日玉富門市(花蓮縣○○鎮○○路000號) IphoneX 手機1支 IphoneX手機1支 無 7. 王承穎 110年10月18日 興玉門市(花蓮縣○○鎮○○路○段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日期,予以更正) SK-II套組1組(洗面保養乳2瓶、青春露化妝水1瓶) SK-II套組中的洗面保養乳2瓶 SK-II青春露化妝水1瓶 8. 王靖雅 110年10月19曰 玉里門市(花蓮縣○○鎮○○路○段00號) Dior香水1瓶 Dior香水1瓶 無 9. 鄭婷云 110年10月22日 玉明門市(花蓮縣○○鎮○○路○段000號) Iphone13PRO 128G灰色手機1支 (起訴書附表誤載型號,爰逕予更正如上) 無。 同左 10. 羅秀惠 110年10月06日 玉里門市(花蓮縣○○鎮○○路○段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日期,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如上) 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 無。 同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