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7
號、111年度偵字第4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游建良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品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00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補充「公訴
意旨雖認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取之
物品為功德金19,433元,然被告供稱所竊金額為200元,卷
內除被害人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竊取之功德
金金額達19,433元,自無從僅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述遽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爰更正竊取物品如前」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
竊盜犯行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8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無視
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特
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任意竊
取他人之物品,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與被害人
彭士杰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所竊得之
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雜工、日薪約1,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77、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200元,未據扣 案,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見本院卷第104頁),倘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7號
111年度偵字第4040號
被 告 游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建良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處刑 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同 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於 民國104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7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6日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2月9日2時1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 市○村路000號三仙河土地公廟,竊取功德箱內功德金新臺幣
(下同)19,433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廟方人員受通知該廟功德箱遭人開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民國111年2月11 日5時47分及同日6時3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花蓮縣○○鄉○ ○○街000巷00號的住家車庫內架子上,竊取黑色電線14mm平 方約90米、黑色電線8mm約90米、白色扁線1.6mm約100碼、 白色扁線2.0mm100碼(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騎乘上自行車 離去。嗣經彭士杰發覺遭竊後調閱住家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士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送偵辦、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111年度偵字第3267 號警卷中111年2月9日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為伊本人,惟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點竊取功德金,辯稱:伊當天只是去洗手洗腳及休息云云。 2、否認111年度偵字第4040 號警卷中111年2月11日 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自行 車及竊取之人為伊云云。 2 被害人之代理人陳詮興於警詢之指訴 於111年2月9日5時21分許,接到電話通知表示三仙河土地公廟功德箱遭人開啟,伊當天到達該土地公廟確認門鎖遭人破壞,僅剩567元之事實。 3 告訴人彭士杰於警詢之指訴 於111年2月11日12時50分許,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家車庫架子上發現電線短少,調閱住家監視器發現當日5時47分52秒電線遭人抱走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監視器光碟勘驗報告 1、證明被告騎乘母親鍾玉珍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市○村路000號三仙河土地公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9日到達上開土地公廟有開啟功德箱並取出金錢之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與刑案相片比對資料 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11 日5時47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家車庫並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犯罪事實㈠部份,依路口監視器畫面 所示111年2月9日2時16分許僅有被告出入三仙河土地公廟, 且監視器畫面明確可見上開時地有人開啟功德箱,連續三次 自功德箱取出物件,是被告辯稱僅於面對該土地公廟方向之 左側後方洗手洗腳及右側沙發區休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而犯罪事實㈡部分,依監視器畫面與刑案相片比對結 果,被告之五官特徵明確相符,且被告僅辯稱非其本人,無 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 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游建良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 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