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89號
HLDM,111,原訴,89,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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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潘志傑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杜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
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1.第8行「乙○○○」後補充「接續」。
  2.自第10行「足以貶低」起至第13行「等物品」止之記載更
正為「足以貶低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與丁○○、少年
仲○○鈺以徒手、腳踢方式,破壞丙○○所管領之店內桌、椅
、玻璃杯等物,致令該等物品不堪用,而以前開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
  3.第14行原記載「小刀」更正為「摺疊刀1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之自白。
(三)所犯法條欄更正:
  1.原記載「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均更
正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原記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更正為「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所犯法條欄補充:
  1.刑法第150條之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
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
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就該罪名於主文不 另載「共同」字樣。
  2.被告乙○○○、丁○○本案接續妨害秩序、恐嚇、公然侮辱並 毀損告訴人丙○○及其店內物品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次舉 動,然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均論以接續犯。
  3.查本案共同被告仲○○鈺於本案犯罪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而被告丁○○為本案犯 行時未滿20歲(00年0月生,查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 為成年」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於被告丁○○本案行 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是其行為時未滿20歲,應適用修 正前之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尚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二、科刑
(一)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略以: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甫 滿20歲,且未對人身施加傷害,並將被告丁○○拉開避免人 身傷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 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查被告乙○○○本案 對告訴人丙○○所為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並對其所管領之 餐酒館內所為毀損及妨害秩序行為,所生危害非輕,難認 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原因與環境,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 顯可憫恕情形,難認辯護人上開辯解可採,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乙○○○、丁○○與少年仲○○鈺就至告訴人丙○○之 店內消費,不思理性溝通,而對其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並 毀損店內物品,且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被告丁○○另持刀傷害告訴人戊○○,所為均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乙○○○、丁○○均於本院坦承犯行,而被告 丁○○與告訴人丙○○、戊○○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告訴 人丙○○對本案表示:因被告乙○○○會與一群人到我店裡, 我會害怕,故無意願與其和解,希望從重量刑;就被告丁 ○○部分請依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復審酌被 告被告乙○○○自陳高中休學、從事板模工、無需扶養親屬 、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 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71、396頁) 及各自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造成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丁 ○○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折疊刀1把(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199號,見本院卷 第31頁),被告丁○○於本院供稱:為其所有,用於本案傷害 告訴人戊○○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並有該扣案物照片 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見警卷第79至8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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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