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83號
HLDM,111,原訴,83,2023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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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玲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張雅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搭載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毒品數量、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賴國興共5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張雅玲及其辯護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6至187、205、303至31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就附表編號2、3、5部分,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供承不諱,附表編號1、4部分,亦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坦認犯行(見他字警卷第5至57 頁,他字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179至185、306至307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賴國興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 見他字警卷第63至78頁,偵字卷第75至79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民國110年7月23日函、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警卷第79至81、105至107、127至2 5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起訴書附表就被告與證人賴國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地點,應以被告上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準,爰 分別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二)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 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 人而甘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各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國興,且當場收取 對價,卷內亦查無被告與其間有何至親關係,茍無利得, 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就上 開行為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12 月2日假釋出監,嗣於110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公訴意旨就前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被告及 辯護人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8頁),經核與本 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堪認公訴意 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111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見警惕再犯本案各罪,可見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各罪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 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如附表 編號2、3、5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就附 表編號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為同一、 數量非鉅,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者有重大差 異,犯罪情節未至嚴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 ,然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且未能因供出上游( 詳下述),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 輕其刑,然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依社會 一般觀念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附表編號1、4部分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就附表編號2、3、5部分,併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該等部分之犯行業經前述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較原先之法定最 低度刑減為輕,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可 憫恕之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 採。
(六)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均係自其同居人 范仁興取得,其警詢供稱上游邱玉鳳是就其自己施用部分 等語。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依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月16日函暨所附偵查 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係就被告於110年9月 15日向邱玉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偵查結果, 經核該次取得毒品時間均為本案犯行之後,應與本案無關 。是本案均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如濫 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意圖營利而將 毒品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 ,本案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就附表編號2、3、5 部分始終坦承犯行,而就附表編號1、4部分終能於本院中 坦認,已見悔意,兼衡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手段、對 象單一及各因販毒所獲利益,暨其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 係因生活過得不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車 工作、收入約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家庭經濟 不佳、無需扶養親屬(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的、類型、 手段、時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就附表各次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1000元、500 元、1000元及統一超商禮券800元之毒品對價未據扣案, 被告自陳均當場收受(見本院卷第306頁),為被告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表各次與證人賴國興連繫交易毒品犯行所使用之 手機及所搭載門號,被告供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 我申辦現已停用,手機為華碩品牌,已泡水壞掉;至手機 門號0000000000是范仁興所使用,亦已停用,手機為OPPO 品牌,後來賣給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84、307頁), 是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 號之華碩手機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1支 (各含SIM卡1張)均未扣案,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時間、地點(起訴書所載分別補充如下)及交易毒品數量、價金(新臺幣) 主文 1 張雅玲於民國110年7月7日10時54分許起至12時8分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賴國興,在花蓮縣○○市○○○街00號7樓之18,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與賴國興賴國興當場交付1000元之對價。 張雅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搭載門號○○○○○○○○○○號之華碩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雅玲於110年7月7日16時24分許起至18時7分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賴國興,在花蓮縣○○市○○○街00號7樓之18,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與賴國興賴國興當場交付1000元之對價。 張雅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搭載門號○○○○○○○○○○號之華碩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雅玲於110年7月7日22時21分許起至翌(8)日2時34分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賴國興,在花蓮縣○○市○○○街00號7樓之18,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1公克與賴國興賴國興當場交付500元之對價。 張雅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搭載門號○○○○○○○○○○號之華碩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雅玲於110年7月11日17時29分許起至18時26分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賴國興,在花蓮縣○○市○○○街00號11樓之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與賴國興賴國興當場交付1000元之對價。 張雅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搭載門號○○○○○○○○○○號之華碩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雅玲於110年8月27日晚間1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賴國興,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上之北基加油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與賴國興賴國興當場交付統一超商禮券800元之對價。 張雅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超商禮券捌佰元及搭載門號○○○○○○○○○○號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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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