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源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吉源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六年。
犯罪事實
一、曾吉源於民國111年1月1日8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00號 前,偶遇鄭旭後即無端挑釁,先以身體碰撞鄭旭,並徒手毆 打鄭旭後腦,鄭旭因不滿曾吉源擊打其頭部,即撿起路旁木 頭並抱在胸前,前往找尋曾吉源理論。詎曾吉源主觀上雖無 致人重傷害之故意,然其為思慮健全之人,在客觀上應可預 見以木頭朝他人頭部猛擊,由於木頭具有質地堅硬的特性, 極有可能造成他人頭部嚴重損害等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的重傷害結果,竟未能多加思考,而主觀上疏未能預見 及此,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鄭旭手持之木頭搶下,持該木頭 擊打鄭旭頭部,使鄭旭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之傷害 ,並致鄭旭罹有肌張力過強、部分失語症、認知功能及記憶 受損、中樞神經損傷併左側肢體無力,而需24小時專人照顧 等嚴重失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鄭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曾吉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鄭旭,惟否 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喝酒,路上遇到告 訴人,伊就捉弄告訴人,拍他的後肩膀或後腦勺,後來伊就 要回家,告訴人找伊麻煩,要拿木頭打伊,伊反抗,有用手 打告訴人,打幾下伊忘記了,忘記有無搶告訴人的木頭、有 無用木頭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雖有徒手 毆打告訴人、及搶走告訴人手上的木頭,並持木頭毆打告訴 人頭部左側之行為,惟被告於案發前沒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在案發當時,被告有對告訴人一直傻笑,可認被告在案發 當時應係與告訴人在打鬧的狀態,並無重傷害之意圖或故意 ;再者,雖本案有造成傷害,惟係因告訴人疏於把握黃金治 癒期6個月,未積極治療及復建,才導致現在的情事存在, 所以無法從目前的狀態回推或認定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所受的 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難認被告之傷害與告訴人重傷害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明原因,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被告有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不詳部位,後告訴人有手 持木頭追趕被告,且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之 傷害,現仍因中樞神經損傷併左側肢體無力等事實,核與告 訴人、證人高春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彩 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27至31、 33至35頁;偵卷第39至41、83至85頁;本院卷一第53至54、 227至228、420至422、425至442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證人指證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之 木頭照片、案發地點現場照片、告訴人醫院昏迷照片、花蓮 慈濟醫院111年3月16日慈醫文字第1110000812號、111年9月 30日慈醫文字第1110002881號函、玉里慈濟醫院111年12月2 9日玉慈醫字第1110000438號函及函附資料、花蓮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花蓮地 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2年2月16日公務 電話紀錄及附上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 至25、37至39、41、43至49、53、55至63頁;偵卷第29頁; 本院卷一第203、331至363、443至445頁、卷二第11至15、4 1至45頁),並有扣案之木頭1個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為:1.被告有無持木頭 毆打鄭旭頭部?2.被告有無重傷害故意?3.告訴人是否受有 重傷?
㈢被告應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木頭毆打告訴人頭部
1.按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時係基於重傷害或傷害之 故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害行為當時之主、 客觀情況,均應於審究犯意時,供為重要參考資料。另法院 就行為人是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 認,視其犯罪動機、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害次數、 傷害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認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先用拳頭打伊 ,之後伊有感受到像石頭一樣的物體敲到伊的頭,之後就倒 下沒有意識,被告傷害伊時,伊沒有反擊,被告太高大了等 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只記得被告打伊頭,並以手指 被告(審判長問:你頭的傷勢是誰打的?),受傷的地方在 頭部左側太陽穴位置附近,打到之後的情形忘記了,到後面 都不知道了(審判長問:被告怎麼打你的,還記得起來?) 等語(見警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一第227至228、420至421 、435至442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勢,應為 被告持堅硬之物所造成之事實,堪以認定。
3.再依證人高春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與被 告、告訴人均為鄰居,沒有仇恨,因為伊剛好那天在洗摩托 車,告訴人與另外一個也是部落的朋友,在伊家前面喝酒, 看到他們還在那邊唱歌、彈吉他,結果被告從伊他家方向經 過了,然後又回來,剛好告訴人在那邊彈吉他、 唱歌,被 告經過就找告訴人麻煩,被告很高大,告訴人嬌小,被告就 用他的胸部去頂告訴人,被告就跨著告訴人的背後像搭肩, 打告訴人的頭(證人以右手比出搭肩動作,並右手握拳打往 頭部方向),然後離開,告訴人可能就痛了,就要反擊,但 又想說被告人那麼高大,就抱著木頭(證人雙掌朝上做出托 起物品狀)要去找被告,但動作不像是要用來打被告,告訴 人就問被告說「你為什麼要打我?」,結果在伊家沒有走幾 步路,那個木頭這麼短(證人手比長度約如應訊台玻璃螢幕 之長度)、這麼粗(證人手比約排球大小),被告把木頭從 告訴人的手上搶過來,去打告訴人左邊的頭,太陽穴附近, (證人雙手高舉,從上往下揮打)。角度伊記不清楚了,因 為當下就已經怕到,是斜著打或正著打,伊當下沒有記得這 個(審判長問:你後來說曾吉源把木頭搶下來之後,有揮打 鄭旭的頭,當時是橫著打,或是從上往下打?)。打了之後 ,告訴人就倒了,伊就說完了,被告用那個木頭打真的很大 聲,被告好像沒事一樣,還在那邊嘻笑,伊就跟被告說「你 怎麼可以這樣亂打人勒?」,被告就笑笑不管伊講什麼,伊
就說「我要報警」,當下馬上就打電話叫警察,卓樂派出所 的管區過來。被告當時雖好像有喝酒。應該算沒有那麼醉, 應該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當下那件事情發生之後,那天下午 2點伊在家前面,結果被告來,被告跟伊說「你嘴巴怎麼那 麼爛」,還有講三字經,因為伊當場看到,又報警,當天剛 好隔壁有一個年輕人,被告想要走進來,隔壁的年輕人對被 告說「你要幹嘛?你要進來幹嘛?你想要對我嫂嫂怎麼樣? 」,當下伊也很怕,從這件事情之後,每天看到被告,伊會 怕等語(見警卷第27至31、33至35頁;偵卷39至41頁;本院 卷一第425至435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因不滿被告無端挑 釁,並敲打其頭部,而抱木頭找被告理論,反遭被告搶下手 中的木頭,而向告訴人頭部擊打,造成告訴人頭部受有傷害 之事實,堪以認定。
4.綜上,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勢係因告訴人抱木頭找被告理論時,遭搶下手上之木頭後,被告持木頭往告訴人頭部擊打所造成,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部落之人,平時尚無怨隙,僅因告訴人之不滿理論,即反持木頭往告訴人頭部擊打等情,綜合審酌其犯罪動機、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害次數、傷害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益徵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灼然甚明。 5.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然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係出於偶遇,因被告無端挑釁告訴人後,告訴 人找被告理論誘發被告從告訴人手上搶下木頭而對告訴人為 傷害之犯行,二人間尚無深仇大怨,可認被告無故意對告訴 人造成重傷害結果之意思,是本案被告之犯行,僅因挑釁之 情而生,尚無證據可證被告與告訴人往昔即有宿怨或深仇大 恨,而必置其於重傷害;又雖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在頭部,因 被告身材較告訴人高大,且見告訴人抱木頭可能進行攻擊, 始搶下木頭往告訴人頭部擊打,事發突然,難認被告於行為 之初有重傷害之故意,若被告確有重傷害之故意,衡情當可 持續往頭部攻撃,然被告僅擊打告訴人頭部1次,未對告訴 人有後續攻擊行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重傷害犯意 等語,尚非無稽。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 有重傷害之故意,自不能僅以其攻擊告訴人之部位為頭部, 即遽認其有重傷害之犯意,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基於重傷害 之犯意,容有誤會。
㈣告訴人受有重傷之結果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定有明文。
2.經查,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受傷後,隨即急診入院治療 ,緊急行左側顱骨切除血塊移除及顱內壓監測器置放,術後 住加護病房;後於111年6月14日癲癇發作與腦出血住院,至
同月22日出院,需門診追踨複查,因記憶受損與左側肢體無 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嚴重失能,需申請殘障鑑定,並於同 年7月4日最後一次門診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 ;且直至本院112年3月2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告訴人左 邊顱骨有明顯凹陷,雖表皮已痊癒,但骨頭均未復位,告訴 人左手手指無法伸直,靈活程度不佳,左腳無法抬起,需坐 輪椅助行等情;並經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函覆內 容略以:告訴人於112年2月1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 其症狀包含左側肢體無力、肌張力過強、部分失語症及認知 功能受損,一般腦神經受傷,其神經學症狀恢復之黃金期間 為6個月,病患之神經學症狀自事故以來,已超過一年,故 推測其恢復之可能性較低等情,此有本院112年3月21日審理 筆錄、告訴人狀況照片、該院112年3月8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 120600267號函覆內容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1、114、1 27至133頁)。從上可知,從告訴人111年1月1日至本院審理 時已歷經1年2月,告訴人所受傷害應趨於穩定,由仍呈現之 左邊顱骨有明顯凹陷,左手手指無法伸直,靈活程度不佳, 左腳無法抬起,需坐輪椅助行等左側肢體無力、肌張力過強 、部分失語症及認知功能受損狀況觀之,足認告訴人受有導 致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應堪認定。 ㈤被告對於重傷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
1.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 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 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 」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之重傷結果,亦即行為人對於重傷結 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但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 見」為要件。
2.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出於偶遇,被告無端挑釁 告訴人後,告訴人找被告理論誘發被告從告訴人手上搶下木 頭而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二人間尚無深仇大怨,可認被 告無故意對告訴人造成重傷害結果之意思。惟被告所持之木 頭,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此有現場照片二幅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55頁),且被告所擊打之位置係告訴人之頭部, 而人體頭部有主司認知、思考、記憶、語言、精神意識知覺 、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 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生命中樞之所在,雖 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一旦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 擊頭部時,其內構造脆弱之腦部極易造成損傷,導致顱內出 血、腦水腫進而壓迫腦部神經或其他重要組織結構,造成腦 死、肢體癱瘓、語言障礙等重傷害結果,此乃一般人依生活
經驗所能預見及體察知悉之事。準此,是依一般正常人之生 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以鈍器朝向人體頭部猛力揮擲,有高 度可能擊中頭部,致頭部嚴重受傷,進而產生重傷結果。則 告訴人所受前述重傷結果,既係被告之普通傷害行為所致, 且此加重結果亦為客觀上所得預見,被告自應負傷害致重傷 之責。
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以伊當時有喝酒,告訴人找伊麻煩,拿木頭要打伊, 伊反抗等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告訴人所呈現之重 傷結果係因其疏於把握黃金治癒期六個月之復建、診療期間 所導致等語
2.惟查,從證人高春慧前開證述可知,該事件之發生係因被告 無端挑釁所造成,雖告訴人有抱木頭前去找被告理論,但無 攻擊被告之意思,另從被告事後仍到證人住處,對其辱罵「 你嘴巴怎麼那麼爛」及三字經等情,益徵被告於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正常,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避重就輕之詞;至於告 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亦業如前述,告訴人雖於111年7月 後即無就診之情形,惟從事發至同年0月間,亦已經6月之久 ,這過程中仍有持續就醫接受診治,難認告訴人係因未積極 接受治療而導致重傷之結果;再者,是否持續接受復建,涉 及告訴人之身體狀況、經濟能力等因素,由告訴人前開當庭 勘驗之狀況可知,其無法自己前往接受復建,且經濟能力亦 有所不佳,難以此反認告訴人未有重傷害之結果或受重傷傷 害結果係可歸責於己。是以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不僅 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與前開勘驗內容及證述內容相 左,委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辯護人上開辯護,亦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 害致生重傷結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本件 被告之行為固足以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 但尚無庸逕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業如前述,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 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涉 犯法條(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卷二第112頁),對其等訴訟 防禦權並無妨害,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3日縮刑期滿而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明示。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係因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內涵並不相同,遽難 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 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無端挑釁告訴人後,竟率以隨手取得體積非小且 重量非輕之木頭,施力擊打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重傷害結果,其所生危害程度甚鉅,所為亦無足取;2.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諒解,更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我不想賠,我有錢也不想賠」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3頁)之犯後態度;3.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其為 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還好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 表明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
㈡扣案之木頭1個,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證人高春慧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432頁),且未符特別規定,即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