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45號
HLDM,111,原訴,145,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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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豪


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1號、110年度偵字第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石志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第三、 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知悉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不 同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及數 量販賣摻有上述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 者,由法院審判;前2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 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石志豪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核屬前揭陸海空軍 刑法第77條所列之罪,且被告於行為時乃現役軍人,嗣於民 國110年4月14日退伍等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25頁),是依上規定,本案應由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42頁、第16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柏 愷、證人即購毒者林憲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詳附 表「證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頁數),並有被告與證人 黃柏愷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林憲 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 鑑字第1100035951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10年4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 察局110年4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 縣警察局110年10月14日搜索筆錄(詳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載出處),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 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 人而甘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證人黃柏愷、證人 林憲緯並非至親,其於附表時間、地點自行或委請他人交 付摻有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給證人黃柏愷、證人 林憲緯,並為有償交易,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 價買賣毒品之理,是被告就上開行為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按109年1月15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條第3項 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 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 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等情綦詳,合先敘明。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其所 販賣予證人黃柏愷、證人林憲緯之毒品咖啡包與110年4月 2日遭宜蘭檢警單位扣得之毒品咖啡包相同等語(本院卷第 144頁),而110年4月2日遭宜蘭檢警單位扣得之毒品咖啡 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第 四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 刑鑑字第1100035951號鑑定書(110偵4834卷一第219至220 頁),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規範處罰之構 成要件。
(二)論罪
   核被告石志豪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已如前述,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 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等情,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權利 (本院卷第141頁、第161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吸收關係
   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成 分,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販賣前持有第 四級毒品之行為,無證據顯示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6項所定持有第四級毒品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要 件,即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成分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1種第四級毒品,業如前述,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案所涉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110偵4834 卷一第252頁,本院卷第142頁、第168頁),應依該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
  3.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毒品對象、數量不多 ,都是販賣給其朋友,與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之情況相比 ,其情節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 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觀諸被告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 品咖啡包之行為,最先係於宜蘭遭檢警查獲,後扣得被告 手機後陸續清查被告販賣對象,有偵查報告可查(指揮卷 第3至8頁,110偵4834卷二第45至48頁),顯見被告販賣毒 品犯行並非偶然為之,客觀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9條第3項之法定刑,經本院認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尤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 情感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 品之咖啡包供人施用,其所為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大貨車運輸及灌漿作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就附表所犯2罪,犯罪態樣相似、日期相近,手段、動機 均相同,且上開二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 之個人法益等情狀,雖有數罪,然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不高,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販賣毒品予證人黃柏愷之800元,被告供 稱:甲〇〇沒有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而本件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該現金,依罪疑有利被告,爰不予 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至就附表編號2販賣毒品予 證人林憲緯之500元,被告供稱:確實有收到等語(本院卷 第144頁),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係以手機使用messenger、LINE與證人黃柏愷、證人 林憲緯聯絡等情,有各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查,被告供 稱:我聯絡證人黃柏愷、證人林憲緯的手機於110年4月2 日遭宜蘭警方扣押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是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IPHONE 11手機並未於本案扣案,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附表: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價格/數量 行為方式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柏愷 110年3月31日18至20時許,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即大台中早餐店前)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2包,共800元 被告以手機使用通訊軟體與黃柏愷聯繫後,委請甲〇〇(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左列時間,將黃柏愷欲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放入黃柏愷預先停放在左列地點前之機車之前側包包,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1.證人黃柏愷之指證(110他860卷第55至59頁、第81至86頁) 2.被告與黃柏愷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自被告持用之手機)(110他860卷第69至7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00035951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0偵4834卷一第219至220頁,110偵4834卷二第45至48頁) 4.花蓮縣警察局110年10月14日搜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110年4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4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4834卷一第41至43頁、第197至199頁、第209至213頁) 石志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憲緯 110年1月29日16至17時許,花蓮縣○○鄉○○路000號之1(即全家便利超商吉安和平店)附近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1包,共500元 被告以手機使用通訊軟體與林憲緯聯繫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毒品咖啡包交付林憲緯後,收取500元,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1.證人林憲緯之指證(110他860卷第131至135頁、第195至201頁,110偵4834卷一第293至296頁) 2.被告與林憲緯【暱稱「09124林」】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自被告持用之手機)(110他860卷第145至1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00035951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0偵4834卷一第219至220頁,110偵4834卷二第45至48頁) 4.花蓮縣警察局110年10月14日搜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110年4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4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4834卷一第41至43頁、第197至199頁、第209至213頁) 石志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規定之處理)
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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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