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170號
HLDM,111,原易,170,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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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70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勇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5
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06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士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7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乘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林榮治下車暫離,竟徒 手開啟電門,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離去。李士勇復預見以危 險方式駕車,可能損壞他人之物,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 確定故意,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 與長安街交岔路口,接續撞擊多輛自用小客車(未據告訴, 車號略),致上揭自用小貨車水箱罩、右前大燈、保險桿損 壞,足以生損害於林榮治
二、李士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0月19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7-ELEV EN」,徒手竊取店員宋飛慶管領之「咖啡廣場」1罐(價值 新臺幣〈下同〉15元)飲用殆盡。李士勇經警察逕行逮捕後, 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已知悉謝保民著警察制服, 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另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 右腳踢擊謝保民腹部,致謝保民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林榮治宋飛慶謝保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花蓮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士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士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榮治吳春祥、田潘俊斌陳冬青陳貴瑛王裕明蔣健安宋飛慶謝保民徐敏如於警詢 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林榮治)、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14人勤務分 配表(111年10月19日)、員警工作紀錄簿、照片存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毀損他人物品、傷害 、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士勇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事實欄二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 實欄二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3 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就事實欄二後段部分,係以 一行為觸犯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 8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事實欄一」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詳全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事實欄二前段被告李士勇竊取「咖啡廣場」 1罐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應 認「咖啡廣場」1罐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仁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 條第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前段 李士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後段 李士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前段 李士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廣場」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後段 李士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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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