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號
110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岑允(原名王羿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47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岑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王岑允為詐領「捐助花蓮縣0206賑災捐款」之退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9時31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軟體將附表二編號1「原本」欄所示內容之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收據圖片變造為附表二編號1「變造後」欄所示之內 容後列印成紙本,並在紙上註記「開收據抬頭 王羿涓 寄 :桃園市○○區○○路00號12F之2(下稱甲址) TEL:0966-XX X-666(號碼詳卷,下稱本案0966門號)謝謝」,再於107年 12月27日9時3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吉福門市內,以00-0000000電話傳真方式,將前揭資 料傳送至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申請補開「捐助花蓮縣0206賑 災捐款」之具名收據而行使之。嗣因前揭傳真資料模糊,花 蓮縣政府社會處承辦人乙○於收受前揭傳真後,旋即撥打本 案0966門號與王岑允聯繫,請王岑允將存款收據以電子檔方 式寄送至其公務信箱內,王岑允即接續前揭犯意,於107年1 2月27日10時18分許,以其申用之電子信箱「〈王小涓〉a095X XX50000000il.com(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gmail信箱) 」寄送主旨、內文分別為「麻煩補開收據謝謝」、「之前捐 款無屬名,日期為2017.02.08金額300,000元整,因各人因 素想要補開收據,請協助辦理,謝謝。請開身分證上真實姓 名,謝謝。」,並夾帶上開變造後之圖片電子檔、王岑允之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以及其所使用之臉書暱 稱「王涓涓」帳號個人資料頁擷圖之電子郵件至乙○所使用 之公務信箱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乙○受理後,以花蓮縣政
府108年1月7日府社助字第1080005820號函(下稱108年1月7 日函文)檢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賑災捐款收據至王岑 允斯時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即甲址與王岑允收受,足生損害於 花蓮縣政府對於捐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王岑允於取得前 揭30萬賑災捐款收據後,即承續前揭犯意,於108年1月10日 即撥打公務電話致電乙○,向乙○佯稱因故要求退還30萬元之 捐款云云,然因花蓮縣政府業於107年3月31日結束退款作業 ,故無法退款,王岑允之詐欺取財行為始未得逞。二、王岑允又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月24日12 時47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軟體將附表二編號2「 原本」欄所示內容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圖片變造為附表 二編號2「變造後」欄所示之內容後,於108年1月24日12時4 7分許,以其申用之本案gmail信箱寄送標題、內文分別為「 Re:王小姐請寄這個信箱喔」、「之前捐款無屬名本為已故 父親名義捐款花蓮地震賑災,日期為2017.02.06金額1,000, 000元整,因各人因素想要補開收據,請協助辦理,謝謝。 並附上我父親『王金火』除戶謄本,公文通知涵上請屬本人姓 名,收據請開『已故王金火先生』,寄送地址為本人戶籍地址 」,並夾帶上開變造後之圖片電子檔、王岑允之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反面翻拍照片(背景為除戶戶籍謄本,身分證上記 載之戶籍地為甲址)、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之電子郵件至乙 ○所使用之公務信箱,申請補開具名人為其父「王金火」之 「捐助花蓮縣0206賑災捐款」收據而行使之,而乙○受理王 岑允之申請後,因認前揭電子郵件夾帶之存款收據蓋章日期 不清楚,遂撥打本案0966門號致電王岑允,請求王岑允傳送 較清晰之版本,王岑允遂接續前揭犯意,分於108年2月12日 13時15分許、同日時16分許,以其申用之本案gmail信箱寄 送標題、內文分別「Re:王小姐請寄這個信箱喔」、「照出 來就這樣,你們再看不懂我也沒有辦法,剛剛我問我媽,她 說地震之後隔天去捐款的。」(二封郵件之標題、內文均相 同),並夾帶上開變造後之圖片電子檔之電子郵件至乙○所 使用之公務信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對於捐款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察覺有異,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林園郵局(下稱林園郵局)函詢有無附件二編號1、2 「變造後」欄位內容所示之捐款時,經林園郵局函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後,高雄郵局函 覆檢附之收據資料與交易紀錄、金額不相符,始知上情。三、王岑允於108年間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0號之「花蓮縣秀 林部落小太陽學堂」(下稱小太陽學堂)服務,並對外自稱 為小太陽學堂總召。緣林○○為申請原住民部落協會,便向花
蓮縣秀林鄉佳民村民共39人收集身分證影本(含林○○本人合 計40份,其中盧仁光另繳交健保卡影本)。嗣林○○透過林○ 郎介紹高○○代為向花蓮縣政府辦理申請協會事宜,高○○於整 理相關資料並辦理申請後,便將如附表三所示林○○等人之證 件影本裝於牛皮紙袋內,並放置於上址小太陽學堂辦公室內 。而王岑允為詐取「108年度秋冬旅遊補助」(即「擴大國 旅秋冬遊住宿優惠活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 之犯意,先以不詳手法取得裝於牛皮紙袋內如附表三所示林 ○○等人之證件影本後,於108年9月23日10時許,向不知情之 星晟棧渡假飯店(址設花蓮縣○○鄉○○○街00號)經理吳○○稱 :小太陽學堂要辦活動,有一群人要入住云云,並預訂同日 民宿房間及申請108年度秋冬旅遊補助等語。嗣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數人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以如附表三中之何○○、 尤○○、陳○○、呂○○、楊○○、楊○○、林○○、盧○○、楊○○等九人 之名義入住星晟棧渡假飯店,王岑允因此獲有減免住宿費用 共9,000元之不法利益(該補助係1人1,000元)。後王岑允 再於同日23時59分許起至翌(24)日0時33分許止,在其當 時位於甲址之住處,在屬準私文書之交通部觀光局秋冬旅遊 補助網站申請頁面,上傳如附表三所示林○○等人之證件影本 ,並填寫手機、生日等資料,表示如附表三所示林○○等人確 實參與前開補助活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林 ○○等人之權益及交通部觀光局、花蓮縣政府審核資料之正確 性。嗣吳○○以何○○、尤○○、陳○○、呂○○、楊○○、楊○○、林○○ 、盧○○、楊○○等人之資料登錄於補助款系統中,向花蓮縣政 府申請補助(交通部觀光局於核定款項後,後續款項撥給飯 店事宜係由各縣市政府處理),以此方式使審核人員陷於錯 誤,誤予審核通過,花蓮縣政府遂核發共計9,000元予星晟 棧渡假飯店。後楊鴻凱欲申請前開補助時,發現已遭冒名申 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王岑允犯罪事實之 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5 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承辦人乙○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 收受民眾在統一超商吉福門市以00-0000000號傳真及被告 所申登之本案gmail信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變造後之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像資料及被告之身分證正面照片 ,要求補發捐款收據,且該傳真上手寫記載之民眾聯絡資 訊,則分為被告戶籍地之甲址及被告所使用之本案0966門 號,證人乙○並有撥打本案0966門號與申請補發收據之民 眾聯繫。又證人乙○於收受附表二編號1之變造準私文書後 ,因誤認申請之民眾確實有捐款30萬元,遂以108年1月7 日函文檢附30萬元之捐款收據寄至被告所實際居住之戶籍 地甲址處,嗣即有民眾撥打公務電話與證人乙○聯絡,要 求退還該筆30萬元捐款,然因退款作業已截止而未果。又 證人乙○復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再次收受民眾以本 案gmail信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變造後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收據影像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要求補發 捐款收據,惟因證人乙○察覺有異,經將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之變造後影像資料以花蓮縣政府108年2月21日府社助 字第1080036549號函(下稱108年2月21日函文)檢送林園 郵局確認捐款人、日期與金額,經林園郵局函轉高雄郵局 後,高雄郵局以108年3月5日高營字第1081800335號函( 下稱高雄郵局函文)覆「貴府函詢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 據影本,經查僅有2筆交易紀錄且金額不相符」等情,業 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3至15頁,交查卷第13至17頁, 本院卷一第170至178頁),此外並有花蓮縣政府108年3月 21日府社助字第10800055857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前揭傳真 及電子郵件資料、108年1月7日函文暨檢附之30萬元捐款 收據、108年2月21日函文、高雄郵局函文暨檢附之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單、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捐款資料網 路對帳單、Google公司回覆之本案gmail電子信箱申登人 資料、高雄郵局108年4月30日高營字第1080000087號函暨 檢附資料、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原本所對應捐款收據影本 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至57頁,交查卷第7、19、35至37 頁,警卷第73至79、81至83頁),該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
2、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為本案之犯行云云 ,惟就甲址為其於本案案發時之戶籍地及實際居住地、本 案gamil電子信箱為其所申請使用,以及本案0966門號為 其所申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仍為其所使用等情
,則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83頁,本院卷二第52至53、54 頁),又質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撥打本案096 6門號回去時,是一個自稱王涓涓的人跟我對話,該民眾 後來有將資料寄到我的公務信箱來,之後後續跟我聯絡的 人,根據聲音及對話的內容來判斷,都是同一個人,我寄 出的公文也是寄到對方所留之甲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2至173、176、177至178頁),則觀之前揭供述證據,以 及前引該民眾與證人乙○往來之傳真、電子郵件內容,可 認本案持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變造準私文書向花蓮縣政 府行使,並申請補發捐款收據之民眾所留聯絡資訊均與被 告斯時之聯絡地址、電話相同,更有提供屬於被告高度屬 人性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且證人乙○斯時亦係撥打被告 迄今仍持用之本案0966門號與對方聯繫,該民眾收到證人 乙○通知後更係以被告所申用之本案gmail電子信箱寄送相 關資料予證人乙○收受,108年1月7日函文復係寄至被告當 時所居住之甲址處,而同一民眾於收受前揭函文後,再度 撥打電話與證人乙○聯繫退款事宜,在在均可認定本案為 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人即係被告本人甚明。
3、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7年12 月27日有接到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承辦人之電話,我有看過 本案30萬元之劃撥存根聯,那30萬元是我拿錢給LINE群組 中之朋友「楊筱晴」,並以我名義去捐款等語(見交查卷 第84頁),以及於警詢中供稱:附件A-1及A-2(即本案30 萬元、100萬元劃撥存根聯,見警卷一第75、77頁)是我 所捐款之的捐款單,我確實有捐款30萬元及100萬元,這 二張收據是我匯款完拍下來的,我捐款是用無名氏捐的, 我才打電話申請捐款收據,請他們發感謝函用我已故父親 的名字等語(見警卷一第5、7、9頁),可見被告並非如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從未見過本案附表二所示之變造後 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更曾向調查之員警表示其有捐 款30萬元、100萬元等情,然依前引高雄郵局相關函文內 容,已可見被告從未捐款30萬元或100萬元至「花蓮縣020 6賑災捐款」捐款帳戶,則依被告前於偵訊及警詢所述內 容,更益徵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確係被告所親為 無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有於108年9月23日10時許,向星晟棧渡假飯店經理吳○ ○表示:小太陽學堂要辦活動,有一群人要入住,並預訂 同日民宿房間及申請108年度秋冬旅遊補助等語,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即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以附表三中
之何○○、尤○○、陳○○、呂○○、楊○○、楊○○、林○○、盧○○、 楊○○等人名義入住星晟棧渡假飯店乙節,業據證人吳○○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至43、251至253 頁,本院卷一第179至198頁),且於108年9月23日23時許 起至同年月24日0時33分許止,附表三所示林○○等人之個 人資料亦遭人盜用,並以IP位置「123.192.187.129」連 接網路後,上傳至交通部觀光局秋冬旅遊補助網站申請頁 面,用以申請108年度秋冬旅遊補助,又林○○為申請原住 民部落協會,有向含附表三所示何○○等人在內之花蓮縣秀 林鄉佳民村民共39人收集身分證影本(含林○○本人合計40 份,其中盧○○另繳交健保卡影本)並透過林○郎介紹高○○ 代為向花蓮縣政府辦理申請協會事宜,高○○於整理相關資 料並辦理申請後,便將如附表三所示林○○等人之證件影本 裝於牛皮紙袋內,並放置於小太陽學堂辦公室內等情,亦 據證人林○郎、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尤○○、 尤○○、陳○○、尤○○、何○○、余○○、余○○、呂○○、林○○、鍾 ○○、林○○、鍾○○、林○○、楊○○、楊○○、楊○○、盧○○、盧○○ 、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77至81、103至107 、113至115、119至121、127至129、135至137、143至145 、153至159、165至167、175至177、183至189、195至197 、205至207、219至221、229至231、239至247、253至261 、269至277、285至295、303至309、317至319、325至331 頁,偵卷第50至51頁),且前揭犯罪事實並有星晟棧渡假 飯店單日住房-明細、手寫協會人員名單、交通部觀光局1 08.9.23~24旅客行為分析名冊(星晟棧渡假飯店)、通聯 調閱查詢單、擴大國旅秋冬旅住宿優惠活動網站資料、花 蓮縣政府108年10月16日府觀產字第1080231324號函暨所 附登錄秋冬旅遊補助系統及108年9月23日星晟棧渡假飯店 夜市抵用券旅客發放清冊等資料、109年12月14日府觀產 字第1090213261號函暨所附核銷檢核表等資料、交通部觀 光局108年10月23日觀實字第10806020462號函附星晟棧渡 假飯店參與擴大國旅秋冬遊住宿優惠活動疑似違規之佐證 資料、109年10月16日觀宿字第1090012330號函暨所附旅 客行為分析名冊及查詢民眾補助資格列印畫面、凱擘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IP位置「123.192.187.129」於108年9月2 3日2300至9月24日0100間之申裝人相關資料表(見警卷二 第53至73、87至91、337至483、489、493至527頁,偵卷 第257至265、283至325、343至43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2、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即得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得參。本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 三之行為,然本院綜觀下列證據,仍可得出被告有為該等 犯行之確信:
(1)附表三所示林○○等人之個人資料確有於108年9月23日23 時許起迄,同年月24日0時33分許,遭人盜用於申請、 註冊108年秋冬旅遊補助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而觀之 前引交通部觀光局108年10月23日、109年10月16日函附 之旅客行為分析表、分析名冊、凱擘公司提供之申裝人 相關資料,可見該等遭到盜用資料申請註冊之IP位置均 為「123.192.187.129」,而該IP位置於108年9月23日2 3時起迄,同年月24日1時間係核配與被告及其他三名用 戶使用。又其中尤○○、何○○資料遭盜用、註冊時,行為 人所登錄之電話為0976XXX678(號碼詳卷,下稱本案09 76門號),經查詢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乙節,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339頁),是本案被告 既為盜用附表三所示林○○等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人所登錄 之IP位置申裝人之一及本案0976門號之申登人,則其就 該等犯行自難任意諉為無關。
(2)又依證人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8年9 月23日10時退房時有向我表示當天小太陽有辦活動,晚 一點會有一些人來入住,大概是8到10間房,並表示之 後會有助理來處理,之後就有一位男性打電話來確認訂 房,房間數與被告預訂數差不多,後來就有人以何光男 等人名義入住,那群人到場後蠻亂,都表示他們已經訂 好房間為什麼不讓他們進去,我認為是有喝酒的情況, 當天或隔天我就有跟被告抱怨這個狀況,被告就說原住 民喝酒都是這樣啊,並沒有表示她當天沒有找人來訂房 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185至186、188、191至194 頁),以及前引單日住房明細、住宿旅客資料名冊(見 警卷二第53頁,偵卷第375至376、378至395頁),足認 確有不詳人士於108年9月23日冒用附表三中之何○○、尤 ○○、陳○○、呂○○、楊○○、楊○○、林○○、盧○○、楊○○等人 之名義入住星晟棧渡假飯店,且該等不詳之人更係透過 被告或與被告相關者向星晟棧渡假飯店訂房,益見該等 不詳之人冒用何光男等人之個人資料申請秋冬旅遊補助 乙事,當係被告所主導炙明。
(3)再者,依前引證人高○○、林○郎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可知附表三所示林○○等人之身分證影本等個人 資料均曾因故交由證人林○○轉交與證人高○○保管在小太 陽學堂內,然於000年0月間證人高○○打掃小太陽學堂時 就發現證人林○○交予如附表三所示林○○等人之個人資料 均已不翼而飛乙節,而依證人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於108年間曾於小太陽學堂服務,更對外自稱小 太陽學堂之總召,並借總召名義多次進出小太陽學堂辦 公室,使用辦公室內之電腦及文書資料,且被告曾要求 其提供身分證資料,讓被告能夠申請住宿補助等語,更 可認被告因其在小太陽學堂而有接觸並取得如附表三所 示林○○等人之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之機會及可能。 (4)是承上各節,本案雖無證據直接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 三之犯行,然本院經綜合評價前揭間接證據所示之內容 後,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該等犯行,灼然甚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
1、我忘記我有無於107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打電話給花蓮縣政 府要求補發捐款收據,因為我那段時間遭受綁架、受醫院 強制送醫,因為我那時候一直自殺,我沒有要求花蓮縣政 府退款給我,以本案gmail信箱申請補發捐款收據的電子 郵件不是我寄的,我是被陷害的,我沒有接過證人乙○的 對話,也沒有收到證人乙○寄出的公文,當時那段時間我 被傷得很重,在親戚家休養,是別人盜用我的名義去傳真 和寄電子郵件給花蓮縣政府等語。
2、就小太陽學堂部分,房間不是我去訂的,我也沒有盜用他 人的資料去申請秋冬旅遊補助,那些行為都跟我無關等語 。
(二)惟查:
1、本案犯罪事實一、二傳真及寄送予花蓮縣政府資料所留之 聯繫電話、地址、電子信箱均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且申請 補發捐款收據之電子郵件所檢附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更屬 被告高度專屬性證件資料,一般人無法任意取得,被告空 言主張該等資料係遭他人盜用云云,無異卸責於卷內所無 之不詳人員,而屬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自不足以憑 此動搖本院前揭事實認定,況被告先於108年5月28日警詢 時供稱附表二所示變造金額之30萬元、100萬元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為其捐款後所拍攝下來,其曾用無名氏名義 捐款好幾次,所以才打電話申請捐款收據,請花蓮縣政府 以其亡父名字發感謝函等語(見警卷一第5至9頁),後於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稱本案30萬元的存款收據是其 請友人代為捐款後,友人放於群組上的資料,但其從未捐 過100萬元,也未見過本案100萬元的存款收據等語(見交 查卷第7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辯稱本案遭變造之30萬 元、100萬元存款收據均與其無關,其係遭人陷害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2頁,本院卷二第54頁),已可見其前後歷 次辯詞迥異,更徵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上傳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申請 秋冬旅遊補助之IP位置於該時段為被告所得使用者,其中 尤文龍、何光男上傳電話即本案0976門號,更係被告所申 登使用,且被告並有於當日向證人吳○○預訂住宿,嗣即有 不詳之人冒用附表三中之何○○、尤○○、陳○○、呂○○、楊○○ 、楊○○、林○○、盧○○、楊○○等九人名義入住,而該等遭用 之個人資料均曾保管在小太陽學堂處,亦為被告所能取得 ,是綜合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示之 犯行,是被告辯稱與其無關云云,要無足取。
3、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均不足採。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刑法第二編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在第220 條第1 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 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2 項規定:「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 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又文書之行 使,常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 音、錄影及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 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及電磁紀錄視為準文 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 與時俱進。是就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 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 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 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 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參看)。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3、被告變造附表二所示之準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變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先行傳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變造之 準私文書及犯罪事實二以電子郵件寄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變造準私文書至花蓮縣政府承辦人處後,因內容不清 ,經承辦人告知後,分再以電子郵件寄送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之變造準私文書至承辦人公務信箱而行使之行為,各 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5、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犯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1、「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 有明文。是含有附表三所示林○○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能夠聯絡其 等之行動電話號碼,均為個人資料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 2、再從個資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 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為領取108年度秋冬旅遊補助, 擅自使用附表三所示林○○等人所有之前開個人資料,自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本件之行為。再被告持附表 三所示林○○等人之個人資料申請108年度秋冬旅遊補助, 致使附表三所示林○○等人申請該補助之權益及對個人資訊 之自主性遭到侵害,並使交通部觀光局、花蓮縣政府審核 民眾請領108年度秋冬旅遊補助之正確性受到侵害,自已 損害他人之利益,且被告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例外情形,故被告利 用附表三所示林○○等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自非屬在蒐集個 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個人資料,確屬違
法無疑。
3、又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上傳附表三之何○○、尤○○、陳○○、呂○○、 楊○○、楊○○、林○○、盧○○、楊○○等人之個人資料申請秋冬 旅遊補助,係取得其等之秋冬旅遊補助利益,並非取得現 實之財物,僅該當詐欺得利罪。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陸續上傳附表三所示林○○等人之身分證影 本等個人資料至交通部觀光局網站申請秋冬旅遊補助,應 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因一行為而犯前揭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非法利用附表三所示林○○等人之個人資料,為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共二罪、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累犯是否加重:
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 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 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堪認 定,然公訴意旨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 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 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因偽 造文書案件遭法院判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慎,復偽造、變造本案準私文書並持之行使 ,欲詐領賑災捐款退款及108年度秋冬旅遊補助,更侵害 附表三所示林○○等人之隱私及資訊控制權,影響交通部觀 光局、花蓮縣政府觀光處對於前開補助款審核、花蓮縣政 府社會處對於賑災捐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2)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 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 佳;(3)犯罪之動機、目的、影響政府機關管理、審核 資料之正確性程度、詐得利益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其中一名尚未成年,之前從事外 送員工作,但現因傷無法工作,經濟來源依靠同居男友支 付,要負擔母親之生活起居照料,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5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類似,足 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 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 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規定,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五、關於沒收:
(一)未扣案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像資 料,屬犯罪所生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9,000元秋冬旅遊補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賠償或返還主管機關或相關當事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主文):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王岑允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變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電磁紀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王岑允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變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電磁紀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王岑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變造準私文書之內容):
編號 原本 變造後 1 存款時間:107年2月9日14時29分7秒 存款金額:8,000元 寄款人簽名:王涓涓 將存款金額變造為「$300,000.00」,存款時間等其他內容則與原本相同。 2 存款時間:107年2月10日10時39分42秒 存款金額:500元 僅記載他人存款,無寄款人簽名。 將存款金額變造為「$1,000,000.00」,存款時間等其他內容則與原本相同。 附表三:
林○○、尤○○、尤○○、陳○○、尤○○、何○○、余○○、余○○、呂○○、林○○、鍾○○、林○○、鍾○○、林○○、楊○○、楊○○、楊○○、盧○○、盧○○、陳○○ 附表四(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花警刑字第108001880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2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8009905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3 花蓮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63號卷 他字卷 4 花蓮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35號卷 交查卷 5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5號卷 偵卷 6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卷一 本院卷一 7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卷二 本院卷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