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庭宇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則泓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庭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則泓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庭宇、少年簡○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陳○閔(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欲向甲○○ 、乙○○收取經營酒店之保護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30日22時36分許 ,在花蓮縣○○市○○○街○○號前,由温庭宇向甲○○恫稱:誰准 你外地人可以來這裡工作,要來花蓮經營酒店每日須繳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保護費,若不付錢,會讓你們在花蓮待 不下去等語,續又透過甲○○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乙○○通話,向 乙○○索要保護費,簡○恩並依温庭宇之指示,接續於同年10 月3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日之4時40分許、4時41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的保護費我也收定了」、「你在花蓮 也別想開」之訊息予乙○○,而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於 甲○○、乙○○,致其等心生畏懼,惟未交付財物。二、因甲○○、乙○○未給付保護費,且乙○○未接聽電話,温庭宇竟 與詹則泓、鄭竟偉(另經本院公訴不受理)、簡○恩、少年 古○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 年法庭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恐嚇取財、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温庭宇指示簡○恩偕詹則泓、鄭竟偉、
古○維於108年11月13日22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 號「第一廣場」,要求甲○○與詹則泓等人同行,經甲○○拒絕 ,詹則泓等人遂出手毆打、拉扯甲○○,致甲○○受有左側頭部 鈍傷、左側臉頰擦傷、下唇挫傷、雙肩挫傷、右手肘挫傷、 左手肘挫擦傷、左手擦傷之傷害,致甲○○心生畏懼,惟仍報 警而未交付財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温庭宇 及其辯護人、被告詹則泓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 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之指訴、證人簡○恩、陳○閔、鄭竟偉、古○維之證述 、證人即第一廣場保全林永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883號 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 57頁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88頁至第90頁,警665 號卷一第66頁至第72頁,警665號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 第194頁至第199頁、第224頁至第226頁、第329頁至第330頁 ,警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第194頁至第197頁、第216頁, 他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偵卷第91頁至 第94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39頁),且有診斷證明書 、乙○○手機通話紀錄、LINE搜尋好友頁面截圖、傷勢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紀錄查詢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 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883號卷第36頁、第43頁、第1 03頁至第105頁,警卷一第47頁、第93頁、第97頁,警665號 卷二第387頁至第4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又犯罪事實二案發時,現場雖無人向告訴人甲○○開口索要保 護費,惟證人簡○恩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温庭宇指使我們 去收保護費,因為告訴人甲○○要跑掉,所以才打他等語(見 警665號卷一第68頁),於偵訊時則改稱:11月13日晚上是
我跟被告詹則泓、古○維、鄭竟偉一起去的,我是被告詹則 泓找我去的,其他兩人我忘記是我找的還是被告詹則泓找的 ,被告詹則泓找我過去一樣是要談保護費的事情等語(見偵 卷第110頁),不論主使、邀集者為何人,均仍足證犯罪事 實二之動機顯為收取保護費,且因告訴人甲○○不配合即遭毆 打,顯係以毆打為恐嚇告訴人甲○○之手段,欲令其配合繳交 保護費甚明。
三、再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温庭宇對告訴人甲○○恐嚇之時間,依 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警665號卷二第397頁),應為 108年10月30日22時36分許;犯罪事實二被告詹則泓傷害告 訴人甲○○之時間,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警665號 卷二第402頁),應為108年11月13日22時46分許;就犯罪事 實二告訴人甲○○所受傷害,起訴書記載右大腿疼痛,惟疼痛 係主觀感覺,並非傷勢,爰均予更正之。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庭宇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温庭宇、詹則泓犯罪事實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温庭宇犯罪事實一與簡○ 恩、陳○閔有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二與被告詹則泓、鄭竟偉 、簡○恩、古○維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温庭宇知悉簡○恩、陳○閔、古○維為少年,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詹則泓知悉簡○恩、古○維為少年,自無從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温庭宇、詹則泓為實現向 告訴人甲○○強索保護費之恐嚇取財之目的,另有毆打告訴人 甲○○之行為,惟仍索討財物未果,其等所為之傷害罪、恐嚇 取財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温庭宇就本案犯罪事實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認被告温庭宇就犯罪事實一、二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 ,惟論告書認2次犯行已間隔10餘日,故更正為數行為,此 部分亦經本院告知(見本院卷第336頁),應無礙於被告温 庭宇及其辯護人防護權之行使;又論告書認犯罪事實二之傷 害部分,為恐嚇取財未遂罪所吸收,惟論告書所提法律見解 ,顯與本案情形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三、再依補充理由書所提被告温庭宇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 告提示簡表,被告温庭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 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温 庭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均與人身自由、安全之危害有關 ,可信被告温庭宇經上開刑之執行後,仍未能遏止其危害他 人之行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温庭宇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恐嚇 取財未遂部分,及被告詹則泓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恐嚇取財未 遂部分,均已著手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爰各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温庭宇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温庭宇原欲與告訴人商談合作經營未果,竟進一 步向告訴人索要保護費,且於犯罪事實一僅係以言詞方式恐 嚇,告訴人不從,被告温庭宇未曾想收斂其行為,反而再尋 簡○恩邀集他人前往索要保護費,過程中更因告訴人甲○○不 從而出手傷害,所為甚為不該。被告温庭宇雖終能坦承犯行 ,且多次允諾欲賠償告訴人,然其辯護人為其與告訴人磋商 數次,均因被告温庭宇之緣故而未能和解,徒勞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本案居於主導地位、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機車買賣、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仍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審酌本案2次犯行相距之時間間隔10餘日、動機相同、 告訴人重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審酌被告詹則泓與簡○恩一同前往尋找告訴人甲○○,並因 年輕氣盛引發衝突,動手傷害告訴人甲○○,所為亦有不該; 惟念被告詹則泓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3 萬6000元之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頁),認被告詹則泓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擺攤賣水果維生、月收入約2萬5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3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