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丁樹蘭
輔 佐 人 詹文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杰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
間請求撤銷土地承租權利轉讓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洪杰芳於民國102年
間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管理之臺東
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權利轉
讓之意思表示,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原告承租
系爭土地權利之利益,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
,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提出被告洪杰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到
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