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2年度,16號
TTDV,112,家聲,16,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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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南國
代 理 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李芊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南國為相對人李芊宜之父親, 聲請人因第一頸椎位移閉鎖性骨折全身上下全癱而無法工作 ,目前在安康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無工作收入,有受扶 養的必要,且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1 年11月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二、相對人則辯以:相對人自88年9月間聲請人出生後不久,即 於88年年底因案入監服刑10餘年,聲請人入監期間,相對人 均由阿姨張雅惠及外婆蕭秀錦扶養長大,聲請人從未分擔任 何扶養費,嗣於相對人國中階段,聲請人雖曾短暫出監,惟 不久後再度因案入監服刑,待其出監後,旋因發生重大車禍 事故,導致全身癱瘓無法行動,而在安康護理之家接受長期 照顧,顯見,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聲請人不曾養育相對人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由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聲 請人所負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 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 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 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二)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父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聲請人現 年54歲,因第一頸椎位移閉鎖性骨折全身上下全癱而無法工 作,目前在安康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110年僅有慈善事 業捐贈所得1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身 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康護理之 家入住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需 求,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相對人上開抗辯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抗辯之事實 為真實,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毫無親子情分,聲請人於相對 人成年之前均未善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對 於失責之父親即聲請人仍需負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準此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對其負扶養義 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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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