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進順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相 對 人 陳居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字第26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因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 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核閱l12年度監宣字第26號卷宗無誤,應可信實。 復參諸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 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業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且其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