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啟明
非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關 係 人 李啟生
李祐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字第24號)聲請
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非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 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 惟參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 規定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之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四、準此,本件聲請人李啟明主張其為關係人李啟生聲請監護宣 告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之准予 扶助證明書及家事聲請狀等證據附卷可稽,且其主張經核亦 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雖聲請人係聲 請訴訟救助,惟核其意旨,應係聲請非訟救助),應予准許 ,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