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12年度,26號
TTDV,112,家他,26,20230427,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他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秀英

非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邱偉
邱雅琪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第一審程序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 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其中 第91條第3項雖係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惟 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於訴訟救助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應 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關於非訟事 件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 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復已揭 示。準此,非訟事件 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 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 括訴訟救助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 6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要 旨亦同此見解。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 聲請非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救 助,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8號裁定 終結,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茲因該事件 係屬定期給付之聲請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1 年11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9,900元,因聲請人於111年11月時已經年滿 46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0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女性國 人平均餘命尚有37.57年,是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期間超過1 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以10年計算,核 定其標的金額為2,376,000元(計算式:9,900×12×10×2=2,3



76,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