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12年度,20號
TTDV,112,家他,20,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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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他字第20號
原 告 黃一婷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分別於調解程序中及訴訟程序
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420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次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 有明文。又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另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後段所明定,而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 ,亦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
二、經查,原告甲○○向本院對乙○○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6 9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112年度家移調字第5號),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經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8日 調解成立而終結,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 經兩造於112年3月14日訴訟程序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 ,調解筆錄分別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聲請費用各 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離婚等事件及訴訟救助卷



宗查核無訛,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訴訟救助裁定在卷可稽, 是該離婚等事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 其負擔。
三、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自應適用調解程序。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離婚部分係非因 財產權而為聲請,應免徵聲請費。而原告訴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 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不另徵收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調解成立,原告所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其負擔,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僅需負擔其 中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 ×1/3=333,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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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