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王冠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 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 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 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 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 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 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 管理人職務。另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 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 、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 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繼字第272裁定 選認為被繼承人陳聰儀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名下僅有郵 局存款7元、車輛3部,然已經註銷,查無該車輛實體,此外 無其他遺產。另有對第三人邱士軒損害賠償債務及對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計48,728元之債務,縱使 將被繼承人遺產變賣所得亦難以期待仍有剩餘,故已無法順 利以遺產清償債務,應無繼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必要,
爰聲請准予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臺東監理站函文、本院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然遺產 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非 以被繼承人有無財產或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 為考量。因被繼承人尚有債權人存在,若此際本院同意聲請 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不僅有違上揭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 亦徒增程序延宕、人選不繼或交接後權責不明等社會成本,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若日後無被繼承人其他遺 產事務,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遺產管理 終結,無須再提出解任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理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