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張筱智
張桂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2年2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日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