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54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鄭春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緣相對人鄭春吉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3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
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
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
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00%計付。
㈢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6591元整,及自民國
98年0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
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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