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3號
TTDV,112,事聲,3,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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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黃吉利
相 對 人 南嘉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51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所為11 2年度司促字第51號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 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3月1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並由異 議人於當日領取,嗣其於同年3月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故意不於111年2月24日晚間與異議 人接班,致異議人連續執勤36小時而受傷,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1,120元及精神慰撫金17,456元。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 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 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 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



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而釋明之 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 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 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 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異議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值班表、工作 日誌、不起訴處分書等件,欲作為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法 律關係之證據。惟綜觀上開異議人提出之文件資料,至多能 釋明異議人有關節病變及頭暈之情形,惟無法依經驗或論理 法則直接推論出係相對人之行為造成異議人關節病變及頭暈 ,不足使本院對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具有債權之原因事實 獲得心證,而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程度。是異議 人就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之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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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