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賴王凱莉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扶助律師
被 告 允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緯
被 告 劉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謝明哲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68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 ,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國慶、允撰科技有限公司所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謝明哲,非律師,其為被告等承保之保險公司保險人員, 經本院許可為被告劉國慶、允撰科技有限公司之共同訴訟代 理人後,經本院寄發開庭通知並於傳票上記載請其於收到該 通知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其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即收受送 達(見本院卷第72頁),卻遲至本院同年3月17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日才提出被告劉國慶一人之答辯狀,且就本院詢問其 為何自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今均未提出任何答辯時,竟 稱其不知道被告劉國慶之主張為何,而被告允撰科技有限公 司未提出任何資料,只跟伊說要援用被告劉國慶之答辯,伊 今日提出之醫療諮詢意見表只是保險公司內部資料等語;另 由其均未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向被告允撰科技有限公 司請求損害賠償部份表示任何意見,可見謝明哲對本案並不 熟悉,亦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並有延滯訴訟之虞,無法妥 適維護被告等之權益,浪費兩造勞力、時間、費用及司法資 源,難認其適於代理本件訴訟,爰依法以裁定撤銷前開許可 。被告應自行到庭或另行委任符合法律資格之代理人到庭, 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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