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虹鳳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不擅理財 及擔任慶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保證人,累積高額債務,而 無法清償積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 人現擔任居服員,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個人支出及扶養雙親及 2名未成年子女後,已無法清償債務,故與債權人無法達成 前置協商,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07年1月間與最 大債權人中國信託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1頁、第45頁)。是以聲 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名下多筆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保單, 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有效保險4筆,其中3筆保單價值準備 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4,828元、9,540元、1萬6,573 元,另一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保險【有效保險 2筆,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第一產險【有效保險1筆,聲 請人對第一產險無得請求之債權存在,為短期保險,無解約 金亦無法為保單質借】及些許存款(存款餘額至多不到5萬 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南山人壽、第一產險、三商美邦人壽函覆資料;聲 請人之薪轉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69頁至第77 頁、第354頁、第356頁至第357頁、第360頁)。至聲請人收 入部分,依其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轉帳戶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明細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 83頁至第103頁),聲請人目前月薪為3萬0,300元。在別無 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月薪3萬0,3 00元及其名下財產,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5,946 元,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4,230元之1.2倍 即1萬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是以1萬5,946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
理。
2.聲請人自陳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年8月生(13歲 )、101年12月生(11歲)】,該2名未成年子女無所得財產 ,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該2名子女之108年至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175頁至178頁、第183頁至第186 頁),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 元,經聲請人與其配偶分擔後,認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 費應以1萬7,076元【計算式:(1萬7,076元×2)÷2=1萬7,07 6元】為計算。
3.扶養雙親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陳博勝現年74歲(38年 4月生),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4,432元;聲請人之母蔡月女 現年70歲(42年8月),每月僅領取勞退金及國民年金共1萬0 ,692元【計算式:8,686元+2,006元=1萬0,692元】,且依其 2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至109年度(108 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 89頁至第191頁、第196頁至第199頁)顯示,陳博勝於108、 109年度均無收入亦無財產,而蔡月女於108、109、110年度 分別領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513元、257元、15 4元外,別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是陳博勝及蔡月女仍有受扶 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與及其弟共同負擔扶養 義務。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計算,並扣除其領取之補助款後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514元【計算式:陳博勝 (1萬7,076元-4,432元)+(1萬7,076元-1萬0,692元)÷2人 =9,514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共9,500元【 計算式:3,200元+6,300元=9,500元,本院卷第16頁】,低 於前開計算所得數額,應認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為負數,而 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達1,116萬4,117元【計算式:台新 商銀9萬4,336元+華南商銀1,078萬8,427元+玉山商銀8,318 元+中國信託27萬3,036元=1,116萬4,117元,本院卷第220頁 、第226頁、第238頁、第250頁】,已無殘值,尚不足以清 償上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 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據本院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所示,其名下尚有保險數筆,已如前述 ,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尚難謂全無 清算之價值,堪認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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