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胡佩珍
代 理 人 蕭享華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李世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應係為保障有更生 誠意之債務人之特別規定,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 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
二、查債務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未據提 出充足之事證以釋明其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稱「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以,本院爰於民國112 年2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補正該裁定附表所 示事項,前開通知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亦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 而本院為給予再次補正機會,乃定於同年4月10日行調查程 序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到庭,且通知聲請人應補正前揭裁定附 表所示之應陳報事項。惟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表示:其已將 裁定所列各項請聲請人申請資料並催促聲請人儘速辦理,但 聲請人均未繳交資料;且其電話聯絡詢問聲請人申請應陳報 資料之進度時,聲請人稱其尚未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至第92頁)。本院復於前揭調查程序命聲請人應於同年4月2 6日前補正相關資料完畢,惟其迄今仍未為任何補正,堪認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報告義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