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71號
TTDV,111,消債更,7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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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林宗勳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2,004,832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0元,聲請人現從 事Foodpanda餐食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惟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 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調解程序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6、19至24、79至80頁),是 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



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 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 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 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 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 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聲請人於111年9月2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004 ,832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 現況如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988,900元、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314,022元(本金269,994元及111年4月22日起 16%利息,暫計至112年4月28日共44,028元,合計314,022元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7,956元(見本院 卷第65至76、97至108、111頁),共計1,750,878元,與聲 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
 3.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1,750,878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 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35,000元,名下除存款2,053元、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65 .37美元,約新臺幣23,283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收入證明切結書、聲請人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5至35、37 至40、117至171頁)。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5,000元, 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並未 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3.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 ,每月支出扶養費8,538元等情,查聲請人之子女戴○陞為10 2年生,係未成年人,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有受扶養



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所 主張此部分數額,尚未逾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7,076元之半數(計算式:17,076÷2=8,538),應 予列計。。
4.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費用25,614元(計算式:17,076+8,538=25,614)。而聲 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 雖餘9,386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 下,仍須約187月(計算式:1,750,878÷9,386=18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即15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 內清償所負債務1,750,877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 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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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