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48號
TTDV,111,消債更,48,2023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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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胡志偉

代 理 人 林長振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臺東縣○○地區○○

法定代理人 黃點
代 理 人 林淑燕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應係為保障有更生 誠意之債務人之特別規定,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 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無從審 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資料,該裁定 於同年10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聲請人固於111年10月31日、12 月23日及112年2月15日曾補正部分資料,惟其迄今仍未補正 該裁定附表編號六、九所示事項【即聲請人之雙親確有若不 由聲請人扶養則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其扶養之客觀情事、聲 請人扶養之人所有金融機構自109年7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 來明細等資料】。又因聲請人前於111年9月27日、12月14日 曾兩度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案號:111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第3號】,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後,認聲請人未陳報全部 債權人名冊,乃於112年1月3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於112年2月17日前查報聲請人之全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 第102頁),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於就更生之聲請 為駁回裁定前,通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2年3月13日14時10 分至本院開庭陳述意見,及命聲請人應於同年3月31日前補 正完畢(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聲請人代理人雖到 場,惟其就本院質以為何聲請人未依上開裁定、函文遵期補 正資料,聲請人代理人稱聲請人之父親的敗血症診斷證明, 因欠費故醫院不願意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查,本院所命補正事項並不僅只提出證明聲請人之 之父確有若不由聲請人扶養則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其扶養之 客觀情事資料,綜聲請人無法取得其父之敗血症診斷證明書 ,聲請人亦應遵期補正其他附表編號六、九所示事項及查報 聲請人之全部債權人清冊,或遵期向法院陳明其不能補正之 原因。且聲請人既經法扶指派律師為其代理人,就本院命其 應補正事項,倘聲請人不知應補正資料如何辦理,聲請人理 應得向其代理人詢問如何辦理,或向法院詢問,然聲請人均 未為之,亦未補正或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 期限,是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之收入、支出狀況是否確實, 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依照首揭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及 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 規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 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查其立法理 由,是為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然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是否齊備,為程序上合法與否之問題,與實體上有無理由之 聽審請求權保障有別,故本件經裁定命定期補正後聲請人仍 未補提資料,本不受前開法條限制。況且,本院亦已於112 年3月16日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明確告知聲請人之代 理人應遵期補正函文所示資料,有上揭報到單及調查筆錄在 卷為證,堪認已保障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四、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本文、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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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