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7號
TTDV,110,重訴,7,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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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蘇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翁召憲
林家莉周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追 加 被告 陳鶉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翁召憲、林家 莉即周美玲(下合稱被告二人)共同所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房地,及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㈡請求被告二人應將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房地,辦理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登記事項欄」 所示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第三次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家莉有共同購買民事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合資契約存在。㈡確認民事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房地為原告與被告林家莉之共有財產,原告與被告林 家莉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存在。㈢請求被告林家莉終止與 被告翁昭憲就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借名登記,被告 翁昭憲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與被告林家莉共有,原告與被告林家莉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再於第五次言詞辯論期日捨棄第二項聲明,保留第㈠



、㈢項聲明。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與被告林家莉之合資 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證據共通,不甚礙被告翁召憲、林 家莉周美玲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被告二人無異議,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此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三、原告於第五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復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未得 被告同意,提起追加起訴狀,依原告與訴外人陳鶉羽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追加訴外人陳鶉羽為被告,並追加備位給付之 訴,聲請求為判決「追加被告陳鶉羽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二百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 二人同意,且原訴與追加之訴二者基礎事實不同,原訴訟標 的對追加被告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原訴業經多次辯論,已 去成熟不遠,若准許其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 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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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